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請求協商而未成立,而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新台幣(下同)1,403,247元,惟聲請人自民國97年起因身體狀況不良,即失業無工作收入,又因罹患機能不良性子宮出血、子宮內膜肥厚等病,致無法從事勞動性工作,僅能舉債度日,故實已不能清償債務,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公布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因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致協商不成立,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函在卷可按。又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聲請人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 王光惠 婦產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為憑,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05月13日上午10時30分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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