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5年度秩字第6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移送人 陳孟冬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5年3月11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孟冬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孟冬意圖使 顏正宗 等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止,在彰化縣溪州鄉、田尾鄉等不同地點,接續撥打110之電話報案,誣指移送機關轄區內之彰化縣北斗鎮三公仔廟有賭博之情事,合計共57通,因認其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為。
二、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乃行為人認識其行為有可能造成他人受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處罰,進而決意為誣告的心態,即屬之,倘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提出誣告者,乃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範疇,而非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規範。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陳孟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係因被移送人於前揭期間陸續撥打57通電話予119專線,誣指 張正雄 、顏正宗等人於三公仔廟賭博。然而,被移送人指稱他人賭博之場所,均稱係三公仔廟,該場地為公共場所,此經移送機關以105年3月29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見卷二第213頁)。是若被移送人確有誣告之事實,所為應符合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範疇,依前開說明,已屬刑事處罰領域,而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案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移送人有何違反上開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移送人自不應處罰。至於移送機關經調查後,若認被移送人實涉有刑事犯罪,應報告檢察官另行偵查確認,自不待言。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