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逃逸罪,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令公佈,而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足見本罪係規範行為人於肇事後,在有人死傷之情形下,逕行離去現場之行為,並毋須行為人另有何遺棄被害人、或自身逃避司法裁判之意思。又本件為抽象危險犯,行為人於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既有逃逸之事實,則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為本罪之既遂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及92年度台上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即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乙○○未曾考領任何汽、機車駕駛執照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2紙在卷可參,其雖係無駕駛執照並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受傷而逃逸,惟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而致被害人甲○○受有前開傷害,卻於肇事後未予即時協助救護,逕自離去車禍現場,危及公共安全,惟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甚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國中畢業,已婚,無子,父歿母健在,從事過臨時工、船員等工作)及檢察官之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然面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悔悟,記取教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乙○○於審判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本院審酌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而依檢察官求刑所為之科刑判決,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石佳琪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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