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需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為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1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竊盜罪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如附表編號5、
6所示之竊盜罪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次)、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與編號1、4所示之竊盜罪部分,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7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加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竊盜罪刑期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6、7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附表所示7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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