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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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祐辰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194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祐辰前曾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9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6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95年11月2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在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內,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A案),並撤銷前開假釋;又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7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28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B案);復因竊盜及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4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6月(共9罪)、3月、7月確定(C案),前開B、C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98號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前開A案及撤銷假釋後之所餘殘刑10月7日接續執行,98年12月3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在前開假釋付保護管束期內,再度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9年5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19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撤銷假釋後之所餘殘刑3月22日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03年4月2日晚上,騎乘其父親 劉建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神林南路口,見 楊惠珊 一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地,即尾隨 楊慧珊 ,於同日23時2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巷○號前,見楊慧珊下車行經該處,認機不可失,先至附近巷子,以口罩遮蔽車牌以規避查緝,旋即騎乘機車靠近楊慧珊,趁楊慧珊不及防備之際,從後方搶奪楊慧珊所有之手提包乙只(內有現金新臺幣7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現金花用殆盡,餘則丟棄○○○區○○路○○○巷○○號前之垃圾子母車內。嗣經警據報後組成專案小組,並調閱前述搶奪案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察覺劉祐辰涉嫌重大,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拘票並經由檢察官許可後,於103年6月4日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拘提到案,始知上情。另扣得白色安全帽1個、黑色手套1雙、軍綠色長外套及藍色牛仔褲各1件。
二、案經楊慧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表示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係因警察曾詢問伊有此前科,且機車是伊的,為何不承認?而原審辯護人則以目前對伊有利之證據不足,要伊認罪協商,方為認罪之陳述等語,然依被告所述,本件被告在警詢或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既係在員警出示相關不利證據,及原審選任辯護人審閱卷內不利被告證據,本於專業向被告提出建議下所為之陳述,可知,被告上開自白均係經由其本人獨立審思判斷後,本於自由意志而為認罪之陳述,顯無任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均未爭執被告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而上開陳述內容,復與被告於103年6月4日及103年6月20日先後二次偵查中之供詞,及被告於103年7月4日起訴移審時,經原審法院告知得請求法律扶助後,在未接受原審辯護人建議下,當庭表示可以自己陳述時之供詞內容,均相符合,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則被告上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上開卷證,均表示對於所有卷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之白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係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亦係伊所使用,惟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搶奪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時伊在上班中,不可能犯此案云云,辯護人則以案發當時被告已經打卡並已在公司上班,被告有不在場證明,不可能犯下此案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原審羈押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警卷P4-7、偵卷P23-24反面、P34-35、聲羈卷P8反面-P9、原審卷P12-13、P37、P41-42),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慧珊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原審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地圖列印、被害人楊慧珊遭搶奪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遭搶前後騎乘機車途沿多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P8-1
2、P13-18、P21+26、P31、P39、P40-50、聲拘卷第26-31頁)等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口辯稱未為上開犯行,惟查:
1、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並逐一比對各監視器位置所在地圖(見警卷P39、47、48),可知在雅環路一段與神林南路交岔路口(以下簡稱A址)即大雅區公所監視器所在位置所錄得之畫面(警卷P47、監視器顯示時間2014/4/0223:22:
06)及雅潭路四段與神林南路交岔路口(以下簡稱B址)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監視器所在位置所錄得之畫面(警卷P48、監視器顯示時間2014/04/0223:22:43),均清楚攝得行經該路段之機車騎士係頭戴白色安全帽、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有卷附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明顯可稽。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雖登記為劉建成即被告之父親,惟該車輛係由被告所使用乙節,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考(見警卷P5、偵卷P35、聲拘卷P13),又上開A、B二址監視器影像中騎士所戴之安全帽與扣案被告所有之安全帽外型相符,有本院當庭拍攝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P47-50);復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亦坦承伊即為照片中之機車騎士,且表示當天所戴的安全帽即為遭警方查扣之安全帽等情在卷(見本院卷P45)。足以徵顯,上開A、B二址監視器翻拍照片內之騎士確係被告劉祐辰無訛。
2、又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並逐一比對各監視器位置所在地圖(見警卷P39、45、40),在雅潭路四段81號7-11雅興門市店外(以下簡稱C址)監視器所在位置所錄得之畫面(警卷P45)○○○區○○路○○○巷○號即作案地點(以下簡稱D址)社區監視器所在位置所錄得之畫面(警卷P40),雖均未攝入機車車牌號碼,然⑴依其中C址即便利超商店外監視器所攝入之影像(警卷P45、本院卷P84左列第二張),除清楚錄得當天在被害人行經該址8秒後,即有一名頭戴白色安全帽之機車騎士尾隨其後,且該尾隨被害人機車行經便利商店之搶匪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燈係中間亮大面燈光,四周有四個小燈之特殊造型車頭燈(見警卷P45、本院卷P84左列第二張照片、P144-145),與本件被告遭查獲時,亦即被告於上開A、B二址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燈均相符合,亦有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會同員警進行模擬時所提供遭查獲時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開啟車頭燈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P85右列第二張照片、P151)。⑵另依案發當天搶匪在D址行搶時所騎乘機車之車尾燈在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所呈現之形狀,雖有呈現車尾燈整片全亮之外觀,然亦有呈現中間有部分陰影之非全亮亦即非屬整片全亮之燈光外觀等情狀,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比對(見警卷P40上下照片、本院卷P146);而本件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尾燈實際上係有「ㄇ」圖案,並非圓形車尾燈,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查獲當時及103年10月14日被告會同警方模擬時之上開機車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P42第一張、本院卷P85左邊第一張照片)。又上開機車車尾燈雖係「ㄇ」之圖案,而非圓形圖案,然被告於103年10月14日會同員警騎乘該機車進行車尾燈光模擬時,在加速行駛或邊踩煞車邊行駛時,機車車尾燈之燈光確實均有呈現車尾燈整片全亮之情形,亦有上開機車進行現場模擬時之加速行駛及腳踩地煞車行駛等車尾燈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P147、148)。⑶末佐以上開C址監視器翻拍照片中有特殊車頭燈之機車,係在被害人通過該址後8秒,行經該處,而被告於案發當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A、B二址時,亦分別在被害人行經同址後9秒及11秒許,通過同處,均有卷附上開A、B、C、D各址監視器翻拍照片上之時間序可參。是以,上開C、D二址監視器翻拍照片雖均未攝入機車車牌號碼,然依上開二址即便利超商店外監視器所攝入有特殊造型車頭燈之機車,及案發地點搶匪所騎乘車尾燈光有呈現整片全亮,亦有呈現中間有部分陰影之非全亮之機車,再佐以上開機車於案發當晚均係一路尾隨在被害人機車之後,前後相隔約8-11秒不等等情以觀,上開C、D二址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之機車,應與AB二址照片所攝入之機車相同,均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案發當天行經上開地點時遭沿途監視器所攝入,且係案發當時被告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訛。
3、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以案發當時被告已打卡上班,並有郁達企業社打卡紀錄表可憑。然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上班騎乘機車之路徑係由警卷第49頁地圖上方之神林南路往下騎到雅潭路後右轉,經大雅國小先迴轉再進入巷子才到公司等情(見警卷P49、本院卷P166反-167),可知,本件被告既明確辯稱案發當天係由警卷第49頁地圖之北方(即上方)往南方(即下方)走,亦即案發當天被告之行進路線如附圖箭頭所示,係沿地圖上方之神林南路往下方走,經神林南路與雅潭路交岔路口即右轉,沿雅潭路行經大雅國小後即迴轉至對向車道再右轉進入巷子內之公司所在地等情以觀,本件被告斷無可能出現在上班路徑以外之A、B、C、D等處;況且其中A、B二處之監視器復明確攝入被告行經該址時所騎乘之AEL-2779號機車車牌號碼,倘若被告非蓄意尾隨被害人後方,豈有遭上班路徑以外之A、B、C、D等處即案發當天被害人返家路途中沿途監視器所攝入之理。⑵又本件被告上班公司打卡鐘所記載時間,比實際正常時間快約5至10分鐘乙情,業經證人即郁達企業社負責人 洪价志 到庭證述在卷,並有郁達企業社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P94、163反面),再依證人洪价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上班時間是晚上12點至上午8點,且員工打卡後到晚上12點上班時間屆至前,仍可以自由進出,公司並未禁止外出等情,可知,本件被告提出之打卡紀錄表雖明確打印被告於案發當天即103年4月2日23時25分完成上班打卡,然依公司打卡鐘上時間較正常時間既提早5-10分鐘不等,則當時實際正常時間可能僅係23時15至20分許,佐以被告在非上班路徑所在之A址即雅環路一段與神林南路口遭該址監視器攝入其尾隨被害人之時間係23時22分06秒,亦有該址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P39、47),足以徵顯,若非被告於案發當天實際時間即23時20分許有先進入公司完成打卡,並在12點上班時間屆至前再度騎乘機車外出,被告豈有可能在非上班途中之路段即A、B等處遭路面監視器拍得其尾隨被害人時所騎乘機車之車號000-0000號,及在C址即便利超商店外監視器清楚拍得其尾隨被害人時所騎乘有特殊車頭燈之機車。可知,上開A、B、C、D等沿途監視器所攝入一路尾隨被害人之機車,均係同一部機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無訛。是以,案發當晚被告既係利用完成打卡後外出時間為上開搶奪犯行,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以打卡紀錄表時間所為之辯詞,自無法據以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稱:便利商店前之機車應該是伊的,但非伊所騎乘云云(見本院卷P112反面),然依被告於警詢供稱:「當天晚上我騎AEL-2779號普重機車,行經雅環路一段與神林南路口,遇見一名女子單獨騎乘一台機車,我便開始尾隨至那名女子住處,我記得那個女子她停車的地方,在清泉醫院附近的一條巷子,我便騎乘機車到附近的巷子用口罩遮住我的車牌,再騎機車從後方過去搶奪那名子的手提包、我沒有帶武器,我是用我的左手徒手拉扯被害人的手提包後騎機車逃逸、我搶到手提包後,只有拿手提包內的現金7000元,其他物品連同手提包丟棄○○○區○○路○○○巷○○號前的垃圾子母車內,搶得的錢全部都花用在繳納機車貸款、電話帳單及日常生活花費。」等語(見警卷P5-6),於偵查亦供稱:「(問:員警今天持本署核發的拘票在臺中市○○區○○路○○號將你拘提到案,對拘提過程有無意見?)我昨天就有跟里長講說我要跟豐原警察講這件事,昨天我去上大夜班,警察就來了,我就有跟里長去製作筆錄,我有承認是我錯了,警察是在圳前路24號將我拘提到案。..」、「(問:今天拘提到案有查扣到安全帽、牛仔褲、手套、外套等,這些東西是否你的?)是、(問:是否你於103年4月2日行搶時所穿戴的衣物?)是。」、「被害人手提包背在右手,我是用左手從被害人後方搶她的包包,我是從她右手邊騎過去,用我左手行搶她的包包。」、「經過時看到被害人是一個女子,一時起意,被害人剛好回到該處,她家好像住那邊,他是摩托車已經停好,靜止狀態,被害人那時還沒有走出來。」、「當時戴白色安全帽..搶奪到的現金拿去繳電話費及房租費,其他證件丟在路邊大型垃圾桶內,行搶時有用口罩遮住車牌」等語以觀(見偵卷P23反-24、P34反-35),本件被告對於整個行搶經過,即以何手下手搶奪被害人之皮包,及得手後財物之處理等細節,均一一明白陳述在卷,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在本院審理前,伊不曾看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卷168),若非被告係實際下手行搶之人,豈有對於搶奪過程如此明瞭。再佐以,本件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其母親當庭表示願意當場提出一萬元賠償被害人因本件搶奪案所受之損害時,既未加以阻止,且當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p43),若非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一路尾隨被害人並下手行搶之機車騎士即為被告,本件被告對於其母親當庭所為賠償之提議,豈有不加辯駁之理。是以,被告辯稱係他人騎乘其機車所為,亦無可憑採。
(三)綜上事證,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所為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101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原審就被告上揭搶奪犯行論罪科刑,及說明被告有多次搶奪犯行,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行為時已係年滿30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率為本件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尤甚,且告訴人夜歸途中突遭搶奪,猶可能對其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驚懼陰影,依一般社會通念,要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情輕法重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必要,並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憑恃己力獲致生活所需,竟以搶奪手段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極為偏差,其搶奪他人財物之行為,所造成者不僅為有形之財物損失,更使被害人內心感到擔心懼怕,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小覷,其所為誠值非難,兼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母親於原審審判時當庭交付告訴人1萬元,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能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說明扣案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於本件犯案時所穿戴之衣物,然僅係被告平日穿著之物,且該等衣物、安全帽均不具特殊性、手套復為機車騎士常見使用之款式,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犯本案犯行特地準備,而與本件犯行無關,依法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對相關證人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異議,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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