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 17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交上訴字第 17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17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鐵城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71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鐵城曾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1月20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惕,於102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旋於同日下午5時10分,駛至臺中市○○區○○路1段與新平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祥順路往南行駛,因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轉換為紅燈,本應明知駕駛車輛應遵循號誌指示,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行駛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竟擅自閃避前方等候紅燈之自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侵入來車車道後逕行右轉,適有吳思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新平路3段往西行駛,忽見蔡鐵城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之違規駕駛疏失,立即緊急煞車,導致所騎乘之機車因重心不穩而倒地滑行肇事,且遭壓在所駕駛之機車底下,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四肢及左腰側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蔡鐵城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蔡鐵城見其肇事後已致吳思涵受傷,竟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處理,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迅速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倒車右轉逃離現場,幸經姚建民在場目擊,記下其車牌號碼供警查詢車籍資料,因而查知車主為蔡鐵城,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吳思涵、姚建民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8至9頁、第10至12頁),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又本判決下列所使用之書面證據,包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6至18頁)等,其本質上,係司法警察(官)針對本案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犯罪場所、犯罪行為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參照),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且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鐵城(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或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證人姚建民於檢察官訊問時,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伊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揭說明,證人姚建民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於該等文書或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或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查證人吳思涵於警詢時所提出之102年11月22日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4頁),係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被告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3頁)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是卷附之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19至28頁),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透過攝影機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列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來車車道後欲逕行右轉時,見證人吳思涵騎乘系爭重型機車失控倒地滑行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本案是證人吳思涵騎機車自己嚇到而摔倒,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並未與證人吳思涵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沒有撞到證人吳思涵,且急欲搭載乘坐於系爭自小客車上受驚嚇之父親蔡再福回家才駕車離開現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下午5時10分,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
駛至臺中市○○區○○路1段與新平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祥順路往南行駛,適證人吳思涵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欲右轉駛入新平路3段往西行駛,後證人吳思涵因緊急煞車,導致所騎乘之系爭重型機車因重心不穩失控倒地滑行肇事,直到撞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前側車頭底下,證人吳思涵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四肢及左腰側多處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與證人吳思涵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見警卷第8頁、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本院卷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及證人姚建民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第51頁),互核相符,且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2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6至18頁)及現場照片20張(見警卷第19至28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觀諸證人吳思涵於警詢明確證稱:我行駛祥順路一段直行至
肇事地右轉與對方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新平路三段跨越雙黃線超車闖紅燈右轉祥順路一段,當我右轉看見對方時我緊急煞車先行倒地滑行等語(見警卷第8頁反面),證人吳思涵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直接經過綠燈右轉之後看到對方的車逆向過來,我就緊急煞車,我一轉進去就看到對方在我車道,煞車之後機車先滑一陣子才倒地,滑倒有跟對方發生一點擦撞,那時我被自己的車子夾住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證人吳思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他的車突然逆向衝出來,我當下如果衝過去的話一定會直接撞到他,所以我才趕快先按煞車,結果重心偏離一陣子才倒下,我過去的時候他就要正對我,他就要過來我這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及目擊證人姚建民於警詢所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新平路三段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車紅燈右轉,與駕駛系爭重型機車行駛祥順路一段直行至肇事地右轉發現自小客車後失控先行倒地滑行後兩車發生碰撞自小客車未下車駕車逃逸。車號是我記下交給警方等語(見警卷第11頁),證人姚建民於偵查中證稱:蔡鐵城跨越雙黃線要右轉,當時行進方向的號誌是紅燈,原本蔡鐵城駕駛車輛的前方有一輛自小客車在等紅燈,後來我看到吳思涵的機車滑倒,之後我就聽到很大的一聲「碰」等語(見偵卷第11頁),證人姚建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的自小客車停在路口等紅燈,前面還有其他自小客車,我看到被告的車是繞過前方等紅燈的車,然後開到對向的車道,他要向右轉,告訴人(按:即證人吳思涵,下同)的方向是綠燈,被告的車要向右轉,告訴人也要右轉,告訴人就往左邊偏,被告的車也過來,我聽到很大的聲音「匡」一聲,告訴人躺在地上不動,身體被她自己的機車壓住一半,我靠進去看的時候被告的車子已經走了。告訴人的速度可能快一點,她一下子轉過來看到被告的車子,她向左邊就滑倒,是滑倒以後才聽到碰一聲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第51頁)。並經被告於警詢自陳:事故前我由新平路三段跨越雙黃線右轉祥順路一段時,就見到吳思涵由祥順路一段南下行駛自行失控倒地滑行,該重機車由我車前方滑行至右側,我紅燈右轉有違規等語(見警卷第6、7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跨越雙黃線要右轉,當時我行進方向的號誌是紅燈,但我開到該路口時,看到吳思涵在停止線附近就自行滑倒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是被害人自己嚇到摔倒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我超過前方車輛車尾後就停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有看到證人吳思涵滑倒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參以本件肇事現場為彎道路口,系爭重型機車最後倒地於新平路三段由西往東行向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前,現場刮地痕係自新平路三段系爭重型機車行向延伸至雙黃線分向線,,並有約8.8公尺長之距離,有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16頁),暨參酌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下方碰撞變形之車損情形(見警卷第16頁、第26至28頁),可知本件係因被告為超越其前方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以紅燈右轉,遂違規跨越分向線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適證人吳思涵右轉後突見被告逆向佔用其行向車道,為避免直接正面撞擊乃緊急煞車,系爭重型機車因而失控滑倒發生交通事故,後證人吳思涵與系爭重型機車復滑行撞及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車前右前方並致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下方碰撞變形,證人吳思涵被壓制於系爭重型機車之下,被告明知證人吳思涵係因右轉後突見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佔用證人吳思涵行向車道而受驚嚇緊急煞車致系爭重型機車失控滑倒發生交通事故,仍逕駕車離去現場,則被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卻未下車查看即逕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至堪認定。㈢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
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裡,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準此,車輛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一旦有交通事故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故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祇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已足,至其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又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73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刑法第185條之4的救護義務並不以汽車駕駛人因故意或過失肇事致人傷亡為必要,只要其為該交通事故之現場當事人,則對事故現場之傷亡人員皆有救護之義務,此即為本條與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區別所在。因此,本條所欲規範者乃當事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不論其有無故意或過失)遺棄被害人於不顧的逃逸行為,且若謂當事人之救護義務須視其有無故意、過失而定,則不僅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的立法目的與精神,本條文之功能亦將喪失殆盡。故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乃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而非指因故意或過失導致事故發生而逃逸者,始成立本罪。查被告明知證人吳思涵係因右轉後突見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佔用證人吳思涵行向車道而受驚嚇緊急煞車致系爭重型機車失控滑倒發生交通事故,業經認定於前,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主觀上當可預見騎乘機車之證人吳思涵有因機車失控滑倒成傷之可能,被告仍未下車,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待現場等候處理,逕自駕車離去肇事現場而違反停留肇事現場之義務,揆諸首揭說明,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於傷逃逸罪所定要件。
㈣被告固辯稱:伊並未與證人吳思涵發生碰撞,是證人吳思涵
騎機車自己嚇到而摔倒,伊係急欲搭載乘坐於系爭自小客車上受驚嚇之父親蔡再福回家才駕車離開現場云云。惟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是一旦有交通事故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業如前述,本件被告既明知證人吳思涵係因右轉後突見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佔用證人吳思涵行向車道而受驚嚇緊急煞車致系爭重型機車失控滑倒發生交通事故成傷,而被告為全程參與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交通事故過程之駕駛人,其逕自駕車離去,即已違反留在肇事現場之義務,縱被告並未與證人吳思涵發生碰撞、本件事故責任之歸屬為何、是否急欲搭載其父離開現場,均不生影響於本罪之成立,其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證人蔡再福(即被告父親)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渠等到達肇事路口前前方已有一輛自小客車在停等紅燈,後被告則將系爭自小客車停在該輛車左邊停等紅燈,兩車差不多是要併排,後伊突然聽聞「砰」一聲一輛機車倒下,該機車未與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為免堵塞交通、免遭誣賴,伊就叫被告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反面),然查,本件肇事地點之新平路三段為雙向單線路段,有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見警卷第20頁、第16頁),且肇事當時被告尚在違規跨越雙黃線行進中,欲超越前方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以紅燈右轉祥順路一段等情,亦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10頁反面、本院卷第59頁反面),又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駕駛人而為全程參與者,不論事故成因、責任歸屬為何,均不影響於其停留現場之義務,從而證人蔡再福所證被告當時係與右方車輛幾乎併排在停等紅燈、未發生碰撞、係伊叫被告離開現場等節,即屬迴護之詞而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瑕疵之可指(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然被告為全程參與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交通事故過程之駕駛人,其見證人吳思涵因右轉後突見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佔用證人吳思涵行向車道而緊急煞車致系爭重型機車失控滑倒發生交通事故成傷之事實既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無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查被告曾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1月20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明知證人吳思涵係因其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而緊急煞車失控滑倒肇事,且滑入其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前側車頭底下發生碰撞,證人吳思涵所受傷勢非輕,竟逕自駕車逃逸,對證人吳思涵之生命、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漠視他人人身安全,行為實屬可議,且矢口否認犯行,未能坦然認錯,惟念其於偵查中業與證人吳思涵達成調解,此有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並未因闖紅燈違規受罰;又兩車既均要右轉,被告若有闖越紅燈,就不可能與系爭重型機車在同一條路上碰撞,且系爭重型機車理應撞到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側始符合經驗法則,可知被告並未闖紅燈。再者,原判決認定兩車產生碰撞,惟僅記載系爭自小客車碰撞變形之車損狀況,卻漏未記載系爭重型機車碰撞點、碰撞痕新舊、是否吻合等項,證人姚建民復證稱其不能確定兩車有無實際接觸,是難認本件確有發生兩車碰撞情形。又事故發生之際,乘坐於系爭自小客車內之被告父親蔡再福即謂年輕人騎車過快,與證人姚建民所證相符,可知證人吳思涵確係因自己車速太快且緊急煞車而滑倒,與伊無涉,此並為證人吳思涵於調解時所是認,且伊父親因而受到驚嚇,伊復覺此事與伊無關遂逕送父親回家,伊無肇事逃逸犯意,爰提起上訴請求更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然查,被告確係於其行向為紅燈時,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超越前方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以紅燈右轉,乃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自陳:事故前我由新平路三段跨越雙黃線右轉祥順路一段時,就見到吳思涵由祥順路一段南下行駛自行失控倒地滑行,該重機車由我車前方滑行至右側,我紅燈右轉有違規等語(見警卷第6、7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跨越雙黃線要右轉,當時我行進方向的號誌是紅燈,但我開到該路口時,看到吳思涵在停止線附近就自行滑倒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陳:我超過前方車輛車尾後就停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是被告上訴謂其並未闖紅燈云云,即非可取。又肇事逃逸罪,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發生交通事故者,參與整個事故過程之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而有留在肇事現場之義務,故只要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即為已足,至其肇事原因如何、責任之歸屬為何,均非所問,是本件既因被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致證人吳思涵緊急煞車失控滑倒肇事成傷,被告明知上開肇事致人成傷事實仍逕駕車離去肇事現場,所為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要件,至系爭重型機車失控倒地後是否持續滑行撞及系爭自小客車、撞及點為何、碰撞傷痕新舊、本件是否肇因於證人吳思涵車速過快、被告係為逕送父親回家而離去現場,均無足生影響於停留肇事現場之義務之違反,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調查記載系爭重型機車碰撞點、碰撞痕新舊、是否吻合等,難認本件確有發生兩車碰撞情形,指摘原判決不當,無足動搖原判決之基礎而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取而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美 玲法 官 林 榮 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