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阿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六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阿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阿進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原署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筆錄影本足稽,應依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行,該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範圍。末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阿進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彰化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所犯附表編號1、2、3、4、5、6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所犯附表編號7、8、9、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原署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執行筆錄為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經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聲請書附表漏載偵查案號部分,應予更正,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許阿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贓物│偽造文書│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六月,三次│有期徒刑三月│├───────────┼───────────┼───────────┼───────────┤│犯罪日期│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一00年十一月一日││├───────────┼───────────┼───────────┼───────────┤│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一00年度偵字│彰化地檢一0一年度偵字│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八三二七號│第三二四0、六二二七、│第二三0八、一二五號││││七三一三、八六六一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一0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四│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實││號│七號│0五號││審├─────────┼───────────┼───────────┼───────────┤││判決日期│一0一年三月七日│一0二年五月七日│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一0一年度簡字第一四四│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決││號│七號│0五號││├─────────┼───────────┼───────────┼───────────┤││判決確定日期│一0一年四月三日│一0二年六月四日│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備註│彰化地檢一0一年度執字│彰化地檢一0三年度執字│臺中地檢一0三年度執字│││第一七一八號(編號1至│第一0三五號(編號1至│第一0二一二號(編號1│││6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至6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三年)│三年)│刑三年)│└───────────┴───────────┴───────────┴───────────┘┌───────────┬───────────┬───────────┬───────────┐│編號│4│5│6│├───────────┼───────────┼───────────┼───────────┤│罪名│贓物│偽造文書│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六月,四次│有期徒刑四月│├───────────┼───────────┼───────────┼───────────┤│犯罪日期│一00年一月二十三日│一00年一月二十四日、│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前│││││某日、一00年四月二十│││││九日前某時許、一00年│││││七月一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偵字│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偵字│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二三0八、一二五號│第二三0八、一二五號│第二三0八、一二五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實││0五號│0五號│0五號││審├─────────┼───────────┼───────────┼───────────┤││判決日期│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決││0五號│0五號│0五號││├─────────┼───────────┼───────────┼───────────┤││判決確定日期│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一0三年六月三十日│一0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一0三年度執字│臺中地檢一0三年度執字│臺中地檢一0三年度執字│││第一0二一二號(編號1│第一0二一二號(編號1│第一0二一二號(編號1│││至6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至6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至6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刑三年)│刑三年)│└───────────┴───────────┴───────────┴───────────┘┌───────────┬───────────┬───────────┬───────────┐│編號│7│8│9│├───────────┼───────────┼───────────┼───────────┤│罪名│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四次│有期徒刑十月,二次│有期徒刑十一月│├───────────┼───────────┼───────────┼───────────┤│犯罪日期│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一00年十一月七日│││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一00年九月二十一日後││││一00年九月十六日、一│某日││││00年八月五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偵字│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偵字│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二四八三、七九三五、│第二四八三、七九三五、│第二四八三、七九三五、│││九五一五號│九五一五號│九五一五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實││六四號│六四號│六四號││審├─────────┼───────────┼───────────┼───────────┤││判決日期│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決││六四號│六四號│六四號││├─────────┼───────────┼───────────┼───────────┤││判決確定日期│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一0三年十月十七日│一0三年十月十七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一0三年度執字│臺中地檢一0三年度執字│臺中地檢一0三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五六號(編號7│第一八五五六號(編號7│第一八五五六號(編號7│││至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至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至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一月)│一月)│└───────────┴───────────┴───────────┴───────────┘┌───────────┬───────────┬───────────┬───────────┐│編號││││├───────────┼───────────┼───────────┼───────────┤│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次│││├───────────┼───────────┼───────────┼───────────┤│犯罪日期│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一0一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二四八三、七九三五、│││││九五一五號│││├─┬─────────┼───────────┼───────────┼───────────┤│最│法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實││六四號││││審├─────────┼───────────┼───────────┼───────────┤││判決日期│一0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確│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決││六四號││││├─────────┼───────────┼───────────┼───────────┤││判決確定日期│一0三年十月十七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不得易科、不得社勞│││├───────────┼───────────┼───────────┼───────────┤│備註│臺中地檢一0三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五六號(編號7│││││至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一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