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駁回上訴之裁定(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收受原審判決之送達,遲至同年四月一日始提起上訴,已逾十日期間,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固非無見。惟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號),上開判決書於同年三月十七日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除於同年四月一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外,已先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向第一審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上訴理由狀,此有各該書狀在卷可稽,抗告人誤向第一審法院提起之上訴,仍具上訴之效力。原審未見及此,認抗告人上訴逾期,逕行駁回上訴,於法顯有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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