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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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羅政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簡字第772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政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羅政男因犯詐欺罪,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簡字第77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1月6日確定。又於緩刑前,即98年2月26日前某日更犯農會法案件,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選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已於100年4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三、本院經核卷附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正本,認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