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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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15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黎鍾栩

被告 江智誠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602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36,60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晚上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88年4月出廠,車主 張哲維 ),於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二段與公園路口處,因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致撞擊 吳欣柔 所駕駛、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08年10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致系爭車受損,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必要之修復費用46萬元(以46萬元包修),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30%即1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5日(卷2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被告雖有飲酒情事,但肇事原因是吳欣柔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被告並無過失。被告已經過路口一半,且未超速並減速通過,突遇吳欣柔衝出,被告無法充分注意此一車前狀況,更無從採取煞停或閃避等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被告自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告無須負過失賠償責任。請鈞院依職權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被告使用的車(車主張哲維)亦在事故中受損,修車費用共90,100元,被告無錢支付修車費,尚未維修。如鈞院認為被告仍須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得主張抵銷。

三、本院之判斷:經本院調閱車禍事故資料(卷87至200頁)及審酌原告提出之事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照片、估價單等;卷17至79頁)、被告提出之事證(行車鑑定意見書、委修結帳單;卷239至244頁),本院認為:

1.系爭車禍事故的發生,是因被告飲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為0.24mg/L;卷153、193頁),由北往南行駛至花蓮縣○○鎮○○路○段○○○路○號誌交岔路口,中正路二段有閃光黃燈,為幹線道,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致與吳欣柔駕車沿公園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路口,公園路口有閃光紅燈為支線道,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被告駕駛之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兩車在路口發生撞擊,致系爭車受損,被告為有過失,吳欣柔亦與有過失(且為主要肇事責任)。經本院斟酌上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吳欣柔對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30、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飲酒後駕車並有前開疏失明確,尚辯稱其無過失,難認可採。

2.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及估價單,系爭車為108年10月出廠,108年10月14日領照使用,於108年10月16日領照後兩天即發生系爭事故,修理費用469,748元(含零件342,530元、工資76,952元、烤漆50,266元),以總額46萬元包修(卷61、227頁),經比例計算總額46萬元即包含零件335,422元、工資75,355元、烤漆49,223元。其中零件費用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使用期間為1個月(未滿1個月以1個月計),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舊後為330,76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6〉×1/5×1/12=4659,000000-0000=33076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修復該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455,341元(330763+75355+49223=455341)。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被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136,602元(455341×0.3=136602)。此為本院准許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之金額。

3.被告辯稱其所駕駛之U6-7163號自小客車受損,經估價修理費為90,100元,提出委修結帳單為憑(卷243、244頁),惟未提出該結帳單原本以供本院核對(卷249頁),此結帳單上並未記載估價日期,是否真正已有可疑,且被告自承此輛車車主為張哲維(卷250、163頁),又該車是88年4月出廠(卷163頁),至車禍發生日108年10月16日使用期間已逾20年,殘值不高,被告亦自稱尚未就該車進行維修(卷250頁),是顯然不能以前開結帳單上所載維修金額作為前開車輛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證明。故被告以90,100元為抵銷抗辯,難認有理。

4.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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