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補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補字第38號

原告 黃鈞祺

訴訟代理人 蘇珮鈞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永禎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月起至111年1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46元;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21,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價額應分別以54,230元及121,692元為準,合併計算為175,9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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