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詐欺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被告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
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三、茲以被告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共17罪及有期徒刑6月,共13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法通知被告甲○○到案執行,並依被告卷內所載住所通知,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嗣經命警拘提亦無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送達回證在卷足佐,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胡樂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