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1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5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審易字第304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7月17日凌晨0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79之1號,見乙○○所有之電風扇放置於關東煮攤位旁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該電風扇之主機頭(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並將之搬至其腳踏車菜籃內,準備離去之際,適為乙○○之子 楊士賢楊松憲 當場查覺而自後追趕。嗣於同日凌晨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號前,為警逮捕,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之自白。(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及證人楊士賢、楊松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筆錄目錄表。(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五)現場照片3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毫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手段與所竊得之前揭電風扇主機價值尚非甚鉅,且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資懲儆。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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