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44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441號債權人東方電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智敬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債務人丙○○○
一、債務人智敬企業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叁拾叁萬捌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是在督促程序,債權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以供法院判斷其聲請有無理由之依據。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不合於同法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13條第1項所明定。
再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除債務人明示者外,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債務人丙○○○發支付命令,惟因未釋明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99年1月12日送達聲請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仍未據補正連帶之依據,且依卷附之資料所示,亦與上開連帶債務之成立要件不符,且查無其他法律依據,其該部分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智敬企業有限公司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李建億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