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喬庭指定辯護人高紫庭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喬庭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喬庭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有公務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並有告訴人 林游圭陳士 之證述 可佐 ,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110年6月23日訊問後,審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本件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衡量被告所為犯行,對法益之侵犯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本案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0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以:我的家人因為疫情關係,沒有工作,生活也快無法維持等情為由,辯護人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證據調查業已完畢,被告目前尚年輕,也有正當職業,也有固定住所,被告的家人、經濟重心都在宜蘭,在考量疫情關係,就算要躲也沒有地方可躲,應無逃亡可能等情為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本院審酌前情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均未消滅,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不准予具保停押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呂俐雯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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