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857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858號上訴人 廖曉彌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81、1582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47號、110年度偵字第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廖曉彌有其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及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罪刑(附表編號1部分想像競合另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編號2部分想像競合另犯一般洗錢罪),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王勁東 、 張亞畇 之陳述,卷附相關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提款時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等證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印證,詳為論述、說明其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所憑之理由。復就上訴人辯稱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所犯及其不知該集團有3人以上成員等語,敘明:以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成員分工精細,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件之詐欺犯行,係先由電信機房人員施行詐騙,指示告訴人張亞畇、王勁東匯款至上訴人提供之帳戶,旋由上訴人依該酒店認識之友人(即原判決所稱「甲成年人」)透過通訊軟體L
INE指示,再由另名不詳姓名人士(即原判決所稱「乙成年人」)駕車搭載至指定地點之ATM提領款項,得手後交予乙成年人,是則本件詐欺犯行之成員結構,係集團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又上訴人接受指示領款以及交付款項者既有「甲成年人」及「乙成年人」,上訴人主觀上對於本件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自有認知,另「甲、乙成年人」所屬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其仍參與犯罪,因認上訴人另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見原判決第4至5頁)。論列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略謂:本件並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所犯之加重要件以及上訴人對此確實認知,原判決亦未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以及組織具持續性要件,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誤等語。係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為原判決指駁之事項,徒憑己見,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就上訴人本件犯行,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情,予以綜合考量,其中就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王勁東、張亞畇達成和解、按期清償之犯後態度,亦於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罪責原則、公平原則之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未審酌其與受害人全額和解並依約給付,若入監執行將使賠償中斷,且不利復歸社會,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理由。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擔任美髮助理之「員工在職證明」,原判決雖未特別論述,然此部分屬行為人生活狀況之量刑事由,尚與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審酌之「工作為服務業」情節相符,亦與原判決就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判斷本旨無違,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顯無可採。
五、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影響,審酌其犯罪情狀,以及上訴人另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中等情,因認其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而未宣告緩刑(見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㈦,原判決第7至8頁),乃原審適法之量刑裁量職權行使,亦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關於「本件犯後另有他案遭偵查或審理」之論述,爭執他案犯罪時間與本件孰先孰後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顯有誤解,與法定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六、以上及其他上訴意旨,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莊松泉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