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43號原告 張可欣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 律師
陳冠宏 律師被告 曾維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複代理人 楊上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於輔英科技大學之校園布告欄及電子公告系統張貼道歉聲明並設定閱覽權限為公開,連續發布10日。嗣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6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第一項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元(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移至第二項)。查追加後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1,000元+3,000元=4,
0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00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盧瑞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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