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0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廉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二、原審依憑被告即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陳宥錡 、 黃國治 之證述、被告製作之字條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認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所為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爰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規定,並適用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業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事實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犯罪事實論斷,亦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審並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被告社經地位不俗,因細故與告訴人陳宥錡發生爭執,捨理性溝通途徑不由,以本案犯行貶損告訴人2人之名譽,犯後坦承犯行,但因賠償金額歧異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尚有配偶及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形式上已詳述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且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其法定刑得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已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而為從輕量刑,顯已充分反應前述量刑事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犯後深刻反省,與另案告訴人亦達成和解,本案未能和解,實係因告訴人提出金額過高,非其所能負擔而致,告訴人確曾向伊表示自己性功能障礙,伊並未說謊,另伊是將字條夾在鐵門縫上,不是貼在牆上,希望減刑或判處緩刑云云。經核被告前揭上訴主張,均係就原審業已審酌並從輕量刑之事由,請求再予輕判,且上訴內容猶再敘及他人性功能有無障礙此一與公益無關之他人私領域事項,並未具體說明自己如何已無再犯之虞而符合得諭知緩刑要件,至所述其係將(誹謗)字條夾在鐵門縫上,不是貼在牆上乙節,本經原審為相同之事實認定,此部分顯非依原審判決內容所為爭執。是被告前揭上訴理由,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其上訴已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遲中慧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