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易字第2446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易字50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犯二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2月4日以96年易字5732號判處拘役50日、10日,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12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路○段○○○號之「東海漁村」工地內,徒手竊取甲○○所管領之鋼筋1批(重約22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00元)得手,嗣於同日6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欲將竊得鋼筋帶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時,為巡邏警察查獲,並扣得鋼筋1批。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車籍查詢資料各1紙,現場照片2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12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