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4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七年執聲字第一七○七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四月四日確定在案,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蜘蛛五星一台(含IC板一片)、野蠻遊戲一台(含IC板一片)及機台內現金六百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佈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乃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此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前開物品,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之情形,略有不同。且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關於沒收之規定,係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案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前開規定判斷得否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四月四日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扣案之機台內現金六百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蜘蛛五星(含IC板一片)、野蠻遊戲(含IC板一片)各一台,係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魯米」之成年男子所提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明確,是該扣案物,雖供被告犯罪所用,然既係綽號「阿魯米」成年男子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非屬違禁物,亦無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依首揭說明,自無從併予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併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