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66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55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自己所犯深感後悔,請鈞院念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紀錄等情,給予緩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衡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罪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陳慧珊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