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於民國92年7月9日執行完畢;刑罰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已於93年12月20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4日晚上11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六陽巷33-3號101室,同時混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15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7小包(毛重計
32.7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毛重4.54公克)、注射針筒19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支及手機2支等物(以上之物均扣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813號販賣毒品案)。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與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藥物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查獲毒品初驗報告、刑案現場測驗圖各1紙,扣案物品相片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累犯、素行情形,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未能戒除毒癮,且本件係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混合吸食,顯見其毒癮甚大,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物品,為被告另案涉犯販賣毒品罪之證物,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敘明,自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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