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5月15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7年度票字第3099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11月26日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面額新台幣100萬元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1紙為證。而原裁定就該1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與相對人不認識,無任何金錢債務關係,爰請詳查等語。經查,抗告人上開主張,核係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王金洲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