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6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60號原告 陳漢 原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 律師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衡以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 陳漢原 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上午8時10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木柵方向逆向行駛,至復興路29巷之交岔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見狀攔停,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3年1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同條項第3款),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102年12月31日早上8點10分許,原告原從居家42號往34巷方向騎機車,經復興路29巷口圓型燈號為綠燈,交通員警騎警車停復興路紅燈,附圖1號逆向騎車就是原告,圖1還有1位從29巷口騎出的用路人,證明原告經過路口的燈誌為綠燈,法官大人可調警用機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時間,從102年12月31日8點15分至16分,1分鐘的光碟片可以還原當時警方提供4張從行車紀錄器擷取的照片都沒拍到29巷巷口號誌燈。
(二)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附圖1號逆向騎車就是本人,圖1還有一位從29巷口騎出之用路人,證明我經過路口號誌為綠燈。法官大人可調閱警用車之行車紀錄器,還原當時情況,警方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照片都沒拍到29巷口號誌燈」等語置辯。惟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行逆向行駛,核屬闖紅燈之行為,舉發員警親眼目睹依法舉發,事證明確,此有原舉發單位翻拍採證照片(被證5)在卷可稽。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使人對上開違規事證產生合理懷疑,亦無法提出員警所述之事實有何錯誤、造假之證明,故舉發員警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證6)為憑,是原告對交通法規當應知之甚稔,前揭所辯,顯為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被告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四)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2月1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原告102年12月31日交通違規陳述單、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2年12月31日上午8時10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木柵方向逆向行駛,至復興路29巷之交岔路口,是否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102年12月31日上午8時10分許,沿新北市○○區○○路往木柵方向逆向行駛,至復興路29巷之交岔路口,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攔停舉發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雖經原告不服舉發,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3年2月1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原告102年12月31日交通違規陳述單、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6頁、第34頁、第33頁、第25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堪信為真實。
(四)另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
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五)次查,原告雖主張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由復興路42號往木柵方向行駛時,復興路29巷口之號誌燈為綠燈,且另有1名機車騎士從該29巷口騎出,表示其所經過之路口燈誌為綠燈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機關答辯狀所檢送之舉發員警拍攝之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依採證照片編號①所示,有1機車騎士沿復興路往木柵方向逆向行駛,斯時在復興路往板橋方向之機車均在停止線前停等號誌,並見有
1行人步行在復興路上之行人穿越道,如此可知當時復興路之交通號誌為紅燈,則不論復興路往板橋方向抑或係復興路往木柵方向之車輛行人均禁止通行跨越該交岔路口;復依採證照片編號②所示,上述所稱之違規逆向行駛之機車騎士仍繼續沿復興路逆向行駛,而復興路往板橋方向之車輛依然在停止線停等紅燈,另有1部機車從復興路29巷口行駛而出,並穿越交岔路口而朝往板橋方向之復興路行駛;再依採證照片編號③至⑤所示,仍見該違規逆向行駛之機車騎士朝路口前行,嗣後隨即穿越交岔路口往木柵方向之復興路行駛,在該違規逆向行駛車輛之行進過程中,復興路上之車輛始終皆在停止線前等候復興路之紅燈;又依採證照片編號⑥所示,舉發員警駕車跟追上述違規逆向行駛之機車騎士,見該違規騎士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誌為000-000號等情,復衡諸原告在其起訴狀所附之採證照片影本內,就上述違規逆向行駛之車輛註明「陳漢原」等字樣,顯見舉發當時該違規道向行駛之機車騎士為原告本人無訛,此有起訴狀所附之採證照片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參合上開證據資料對照以觀,已顯見原告於舉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往木柵方向逆向行駛,至復興路29巷之交岔路口時,逕自闖越復興路上之紅燈號誌無誤,揆諸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堪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至於原告雖猶執舉發當時復興路29巷口之號誌為綠燈,從而主張其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然原告車輛既行駛在復興路上,已如前述,自應以其車輛前方所行駛道路之號誌燈為判斷有無闖紅燈之基準,而非以其垂直道路上之號誌即原告所稱該「復興路29巷口之號誌燈為綠燈,且另有1名機車騎士從該29巷口騎出,表示其所經過之路口燈誌為綠燈」為據,方符設置紅燈號誌之規範本旨,況且,倘若原告可據此主張,勢必加增其與復興路29巷口綠燈號誌所駛出通行之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性,如此更可益徵原告主張於法無據,自難憑採。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