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8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864號聲請人南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金獅 相對人 何玠樺 (原名: 何汭穆
何明訓 詹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何玠樺及詹孟儒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何明訓及詹孟儒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2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何玠樺及詹孟儒連帶負擔百分之68,餘由相對人何明訓及詹孟儒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890元,其中百分之68即8,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何玠樺及詹孟儒連帶賠償聲請人,餘3,805元應由相對人何明訓及詹孟儒連帶賠償聲請人,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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