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前科素行,擅自取走被害人懸掛於機車上之食物及物品供己實用及使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價值共約3300元,不思正途靠勞力獲取財物,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害人業將被竊物品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