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簡抗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告人 林清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政府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相對人認抗告人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57條第1款等規定,以100年9月14日府社勞資字第1000136452號函裁處抗告人新臺幣15萬元罰鍰(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00年9月2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相對人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9頁)。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0年10月2日起算。又抗告人住居地在嘉義縣,依行政院99年12月6日院臺規字第0990107041號令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則其訴願期間應至100年11月5日(星期六)屆滿,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以該日之次日(即11月7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原處分即告確定,不得再行訴願。詎抗告人卻遲至103年2月26日始提起訴願,有相對人所屬社會局收文條碼影本可考,抗告人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始行提起訴願,自非合法訴願,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違誤。又其未經合法訴願,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而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離鄉工作並未親自收受原處分,致無從即時請求救濟,相對人至少應再次通知抗告人,而非逕自將原處分寄存於郵局等情。
四、本院查:
㈠、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74條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前揭所稱「送達」,指行政機關將文書交付行政程序關係人,使其知悉文書內容之謂。又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之方式(寄存送達)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寄存送達之規定,自應認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送達方法為送達者,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書(如書面行政處分)寄存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目前配合郵政總局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應為郵務機構),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處分於100年9月21日合法寄存送達,揆諸上開規範及說明,則計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0年9月22日起算30日,扣除在途期間5日,至100年10月26日屆滿。惟抗告人所提訴願書遲至103年2月26日方到達相對人,原審以抗告人訴願逾期為由,裁定駁回起訴,合法訴願期間之計算雖有不同,然抗告人顯逾訴願期間之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應再次通知抗告人而不得逕自寄存送達於郵局云云,核屬一己之主觀見解,並非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國禎法官孫奇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