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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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8年度花交簡字第2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8月21日確定。惟受刑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之觀護人報到,亦未履行指定之義務勞務,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自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命令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花交簡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同年8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此確定判決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受刑人於98年10月14日、同年11月16日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嗣後即均未再向該署報到,經該署2次告誡並指定應到署報到之日期(99年1月19日、99年
2月11日)而仍未到案,且未向履行義務勞務機關花蓮縣新城鄉公所報到履行義務勞務等情,固有該署點名單、報到筆錄、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99年1月7日乙○家護伍字第00282號函、99年2月1日乙○家護伍字第01687號函、98年11月16日98年11月緩刑、緩起訴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暨寰宇急呼-素食、環保、救地球團體活動簽到單、花蓮縣新城鄉公所99年2月11日新鄉行字第0990001786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機構執行管控表2紙分別在卷可稽。惟受刑人於98年10月14日前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報到時,已在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陳明因工作關係,並未居住在戶籍地花蓮縣卓溪鄉立山村44號,而係居住在花蓮縣○○鄉○○路8之2號,並指定送達地址為前開花蓮縣○○鄉○○路8之2號之居所地。然前揭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誡及指定報到日期之函文,係於99年1月12日、99年2月5日分別寄存送達,而關於送達,保安處分執行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能發生效力。是以,上開函文生效時均已逾所指定受刑人應到案之日期,且經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護字第280號觀護卷宗,除上揭告誡及到案通知函外,亦無其他資料可證受刑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自難僅以前揭未合法送達之告誡及到案通知,即認受刑人有何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之情事。是以,本件聲請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