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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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22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後,雖曾接到銀行人員之來電,但來電均係要求抗告人還錢,並非通知抗告人就申請前置協商之文件進行補正,且抗告人從未收取郵政掛號單00000000000000之補件通知,故未予補件,自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亦無協力義務之違反。況抗告人業已遵照程序提供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債權人清冊及國稅局資料,而國稅局資料雖為影本,聯徵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才逾2個月(申請協商條件為最近1個月),利息變動不大,均不可能改變最大債權銀行之債權額,縱有不符程序之瑕疵,亦不影響協商之進行,且債權銀行依法可輕易向聯徵中心及國稅局調取資料,但債權銀行卻捨此不為,債權銀行明明可以更快、更便利取得資料,反而要抗告人花時間、金錢去申請,再寄回給債權銀行,故債權銀行才是未盡協力義務之一方。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僅規定「共同協商之意旨」,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及清償方案即可,並未明文規定違反上開條文得逕為駁回,而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既已自承有收受抗告人之協商申請,卻未依法進行協商,而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為銀行內部規定,由債權人單方訂立之標準,增加許多消債條例所無之限制,而原審以上開準則為裁定之法源依據,不僅有違契約自由原則,亦有違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憲法義務。
(二)綜上,台新銀行於接獲抗告人協商之申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台新銀行雖為上開之辯解,惟反益證台新銀行有重大過失,以致協商無法開始進行,退言之,若台新銀行認為其電話通知補件已屬協商開始進行,惟直至98年11月4日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為止,亦早已超過90日之期限,雙方仍無法達成協商,上開兩種情形,均符合消債條例第153條之規定,故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於法有據,原審裁定誤認事實,適用法令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期間之設,固係為避免協商程序之延滯影響債務人清理債務,但亦係為使受理協商之金融機構調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及參與協商之金融機構,得及時取得資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雙方得充分溝通。揆諸消債條例採行協商前置主義之立法意旨,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故應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且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前開原因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乃責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介入以求當事人間得自主解決債務,各當事人自負有最大誠實協力義務,以形成協商成立。又為使前置協商程序順利及快速進行,受理協商之金融機構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全國聯合會制訂之「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要求債務人提供前置協商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含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提供近1個月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自行填寫之其他債權人清冊)、近2年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核發財產資料、近3個月薪資證明(如無證明應出具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如無資料可免提供)等資料,不外確定申請人之人別、聯絡方式、協商意思、債務數額、種類及儘速取得債務人完整財務資訊,俾便雙方充分溝通協商,係為「確定債務人本人申請協商」、「保障債務人權益及其個人資料之保護」與「可能履行之協商內容」,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151條第1項之立法精神,上開資料均為達成協商所需審核、使用之文件,難認此為增加債務人法律所無之限制,故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不配合受理協商之金融機構而為上述提供文件資料之協力行為,足認其係以脫法方式致有債務協商不成立之形式,而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債務人既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是故債務人於法院裁准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切實進行各項協商程序,不應故意延滯提出相關文件與說明,造成補件與依法授權調取之不便,而以脫法方式援引上開規定主張逾30日不開始協商,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三、本件抗告人於97年11月10日檢附前置協商申請書等資料,委任律師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發函,請求協商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台新銀行於97年11月17日收受抗告人之申請,此有抗告人提出之97平律字第0169號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詳原審卷第13-14頁)附卷可稽。
又然依前置協商申請書第10條「為使前置協商程序能夠順利進行,應檢附下列資料:□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債權人清冊(向聯合徵信中心申請近1個月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或收入切結書、□近兩年綜合所得資料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向各地國稅局申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及明細正本(向各地勞保局申請)」(詳原審卷第45頁),已充分告知前置協商之申請人應備之文件,況抗告人既自承係委任律師以書面申請前置協商,則其對於上開應備之文件及前置協商程序應知之甚詳,無不能之情事,惟抗告人仍未依上開規定提出應備之文件,難謂抗告人係以積極誠實之態度踐行前置協商程序之協力義務。
(二)次按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應認為有相當之證據力。查台新銀行於97年11月18日受理本件申請前置協商後,於97年11月18日16點50分以電話通知抗告人補正相關文件,並於次日即97年11月19日郵寄補件通知函至前置協商申請書之地址,此有台新銀行98年11月24日之陳報狀及其提出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43、58頁),上開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雖由台新銀行製作,但蓋有中華郵政之戳章,核屬從事業務之人在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紀錄文書,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具有相當之證據力,且與抗告人申請前置協商之時間密接,而抗告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上開資料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空言否認收受台新銀行補件通知云云,洵無可採。
(三)從而,本件抗告人未遵台新銀行指示,補正必要之資料,顯未善盡前置協商程序之協力義務,難謂其非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認其未踐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之前置協商程序,自難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允宜由抗告人檢附上開資料重行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並未開始進行協商,是抗告人自始即未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協商前置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完成協商程序,即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且此欠缺不能補正,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為有理由,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陳鈺林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