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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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45號原告辛○○原告己○○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癸○○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戊○○前一人訴訟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乙○○、丙○○、戊○○應就被繼承人 王阿福 所遺坐落花蓮市○○段○○○○號、地目:旱、面積2411.8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之土地,協同原告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地目:旱、面積2411.84平方公尺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分割為(A)、(B)兩部分。即
(A)部分面積1406.91平方公尺,由原告三人取得分別共有;(B)部分面積1004.93平方公尺,由被告四人取得分別共有。
被告應就第一項所示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別共有登記。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辦妥系爭土地繼承事宜,並與原告辦理該共有土地分割,嗣於99年1月6日更正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地目:旱、面積2411.84平方公尺土地,應依如附圖所示98年11月24日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為(A)、(B)兩部分。即(A)部分面積1406.91平方公尺,由原告三人取得分別共有;
(B)部分面積1004.93平方公尺,分割由被告取得分別共有。被告應就第一項所示分割結果,協同原告辦理分別共有登記。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詳本院卷第145頁),復於99年2月24日當庭追加第一項聲明:「被告甲○○、乙○○、丙○○、戊○○應就被繼承人王阿福所遺坐落花蓮市○○段○○○○號、地目:旱、面積2411.8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之土地,協同原告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丙○○、戊○○復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認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花蓮市○○段○○○○號、地目:旱、面積2411.8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由訴外人 林信介 及王阿福分別共有1/2,林信介於86年間過世後,原告3人因分別為訴外人林信介之妻及子、女,而繼承登記各取得系爭土地1/6之所有權。惟王阿福亦早於79年6月21日往生,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4人及訴外人林信介、庚○(98年5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4人),原告3人因而就王阿福所遺之系爭土地1/2所有權部分,與被告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公同共有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因兩造迄未就被繼承人王阿福就系爭土地之土地權利辦理繼承登記,且無法協議分割系爭土地,爰依兩造各別之應有部分比例,訴請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
二、被告甲○○、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且被告乙○○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戊○○、丙○○對於原告之主張均不爭執,並同意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式。
三、按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8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證,且為被告甲○○、戊○○、丙○○所不爭執,至被告乙○○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兩造迄未就王阿福所遺系爭土地之1/2所有權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以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系爭土地係臨一人煙稀少的道路,附近均為旱地,僅有少數鐵皮屋坐落,且到場之兩造均不爭執如附圖即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部分土地現由原告共同占有使用中,(B)部分土地則由被告等人共同占有使用中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且有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參。從而,原告請求將與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為如附圖所示(A)、(B)兩部分。即(A)部分面積1406.91平方公尺,由原告3人取得分別共有;(B)部分面積1004.93平方公尺,由被告4人取得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堪認為於法有據且適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原告雖勝訴,惟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附表一:
(就被繼承人王阿福所遺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之土地,兩造應依下述比例辦理繼承登記)
┌──────┬──────┬────────────────┐│姓名│應有部分│備註│├──────┼──────┼────────────────┤│甲○○│5/48│計算式:││││1、1/2(王阿福應有部分)x1/6(繼│├──────┼──────┤承人即被告4人及林信介、庚○共││乙○○│5/48│計6人之應繼分)=1/12│├──────┼──────┤2、1/12(庚○繼承自王阿福之應有││戊○○│5/48│部分)x1/4(繼承人即被告4人之│├──────┼──────┤應繼分)=1/48││丙○○│5/48│3、1/12+1/48=5/48│├──────┼──────┼────────────────┤│丁○○│1/36│計算式:│├──────┼──────┤1/12(林信介繼承自王阿福之應有││辛○○│1/36│部分)x1/3(林信介之繼承人即原│├──────┼──────┤告3人之應繼分)=1/36││己○○│1/36││└──────┴──────┴────────────────┘附表二:
┌─────┬─────────────┬───────────┐│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備註│├─────┼─────────────┼───────────┤│原告丁○○│7/36│計算式均為:1/6(原已│├─────┼─────────────┤取得之應有部分)+1/36││原告辛○○│7/36│(即就王阿福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後取得之││原告己○○│7/36│應有部分)=7/36│├─────┼─────────────┼───────────┤│被告4人│各5/48│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