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聶建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聶建中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下午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買BFM-113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復興南路2段369號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係天雨、日間自然光線,該處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正由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徒步橫越馬路之行人即告訴人 蕭巧 ,即貿然前行,被告閃煞不及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及手腳挫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郭漢一 自首其肇事致人受傷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觸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