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36號自訴人 莊榮兆 被告 黃宗樂 (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主任委員)上列自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再行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且為自訴程序所準用,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規定自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於民國92年9月1日修正施行後,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故自訴是否合法,係以「提起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莊榮兆因認有新事證,而於100年4月13日對於本院90年度自字第691號之已判決確定案件再行提起自訴,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刑事續呈應據新事證據92年舊制自訴兼陳訴起訴理由狀」1份及其上本院之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稽。是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依法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0年4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100年5月2日送達於自訴人居所,並由其同居人即其配偶 蔡英美 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本院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雖自訴人於同年月3日提呈「刑事為舊制時點合法自訴免強制律師好法官勿步邵燕玲無人性執法當恐龍狀」,主張本件應依舊制而無庸委任律師擔任代理人,然此顯於法有違,已如前述。故自訴人於上揭裁定送達逾5日迄未補正,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另自訴人主張係因有新事證而對本院90年度自字第691號確定判決重提自訴,然自訴案件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再行自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5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自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仍屬於法無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裁定送達逾5日亦未補正,是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