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90號聲請人 孔繁蓓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9年度簡字第4783號侵占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害人孔繁蓓因被告 吳韋達 涉犯侵占一案,業經鈞院99年度簡字第4783號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扣案之手機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之贓物,依第142條第1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31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又案經確定並移送檢察官執行,因扣押物已隨卷併送檢察署執行,該等物品是否應沒收,應由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認定處理,如非應沒收之物,則已否起訴,有無扣押必要,均屬偵查權限,依法自應由執行檢察官處理,法院斯時已非審理機關,尚無勘驗證物或確認應否沒收之問題,而審理法院亦非執行扣押單位,對該扣押緣由,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置喙,更無從確認該物品與扣押清冊是否相符,倘逕向法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難謂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9號、97年度聲字第15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經查,本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783號判決確定,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若有應發還之扣押物,自應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自不能准許。況查,本件被告 吳違達 涉嫌侵占遺失物案件,前係經由警方調閱通聯紀錄查悉被告在聲請人遺失後曾使用聲請人所遺失之手機而查獲。被告於偵查期間未到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發布通緝後,於99年11月16日始行緝獲。被告遭緝獲當時並未扣得本案聲請人遺失遭侵占之手機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時一併查明確認屬實。本案既未扣得聲請人所遺失遭侵占之手機,聲請人自亦無從請求發還,併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