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聲字第194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郭肯堂 (亡)生前最.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解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郭肯堂(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財管字第七九號裁定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郭肯堂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本院九十六年度家催字第六六一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郭肯堂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限分別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對繼承人)、九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對債權人等)屆滿,另被繼承人郭肯堂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死亡,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期限亦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屆滿。公示催告期間,查知被繼承人郭肯堂尚有子女 郭徽玲郭智偉 ,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而聲請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被繼承人郭肯堂之遺產移交予郭徽玲,是聲請人無續為其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爰聲請准予解任其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其他重大事由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及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財管字第七九號、九十六年度家催字第六六一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刊報公告、戶籍謄本、聲請人函文及收據(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另向財政部臺灣省北部國稅局新店稽徵所函查查核遺產範圍後,聲請人確已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對繼承人辦理遺產之移交,聲請人主張足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已無續為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因聲請人之聲請,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解任。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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