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145號
聲請人 周佳芬
聲請人與相對人 蘇垂柳 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其中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主張相對人蘇垂柳應將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之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同段2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返還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惟未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繳納聲請費新臺幣5,000元。該裁定於113年6月18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卻至今遲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本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彥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