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上字第382號上訴人 旺來 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文淵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 律師複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蘇松輝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己○○,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7年8月2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003355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12月19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8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依約於同日給付第1、2期款,共計44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自簽約日起45天(即96年2月2日)內完成過戶登記事宜。詎被上訴人遲至96年6月12日始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其遲延給付致伊受有增加貸款利息1,986,600元之損害,並受有租金538,403元、第1、2期價款利息80,164元之損失。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伊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就逾期之日數按日以價金千分之三計算違約金,共8,778,0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上述遲延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計11,383,167元與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83,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2條係規範上訴人付款期限,非伊之給付期限。而伊係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履行義務,且於簽約後即將辦理所有權移轉暨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必要文件,交付兩造認可之代書向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以下稱汐止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自無違反契約,亦無給付遲延之情事。縱認系爭房地遲至簽約日起45天後始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遲延給付,亦係因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雲公司)之破產事件久懸於各級法院遲未確定,及汐止地政事務所就登記法令之解釋發生疑義,致系爭房地原設定之抵押權塗銷所需時日較長所致,屬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伊自無須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所主張之各項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於95年12月1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2,200萬元,上訴人於同日給付第1、2期款計440萬元,嗣兩造於96年6月12日完成系爭房地過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契約、不動產異動索引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自簽約日起45天內即96年2月2日以前完成過戶登記事宜,被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12日完成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遲延給付應賠償伊因此所受損害,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給付違約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系爭契約第2條價額及付款表係記載:「第四期尾款: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完成二日內給付新臺幣:1760萬元整,且不得超過自簽約日後四十五日(日曆天)。」等語,依該文義觀之,係就買受人付款期限所為約定,此由該條文列於價額及付款表中關於尾款給付項下即明。證人即上訴人委任之代書庚○○雖於本院證稱:「(有無說最晚何時要辦理移轉登記?)有的,記載在第四期尾款,也就是銀行最晚45天要辦理移轉給旺來公司,旺來公司也要在45天之內付清尾款,如果銀行有提早完成,旺來公司也要配合提前付清尾款,也就是移轉登記不得超過45天,付尾款也要在45天內,交屋也要在45天內,雙方都不能超過45天。」、「(那條記載可以唸得出來移轉要在45天完成?)朗讀第四期尾款內容: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完成2日內給付新臺幣1760萬元整,且不得超過自簽約日後45日(日曆天)。」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證人係由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內容,認兩造已約定產權移轉期限,而非明確聽聞兩造關於產權移轉期限之約定,此由證人另稱:「(現場有無針對45天內一定要辦完移轉登記這點再做討論或再講一遍?而銀行這邊有同意45天之內一定辦好?)現場是沒有這樣明確的聽到、見到銀行有同意45天內我一定辦好登記給你。」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又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辦人 高菁輝 則於本院證述:「(第2條第4期尾款記載:地政機關產權登記完成二日內給付新臺幣1760萬元整,且不得超過簽約日後四十五日,是何意思?)這一條只有規範買方付款時的期限,以前銀行沒有這一條約定,後來有些買方在付款上拖延太久,當時是希望買方按照時間給付價款,所以才加了這一條。當時是規範買方付款的義務,沒有想到銀行的義務。」等語(見本院第95頁),而仲介本件買賣之介紹人戊○○則到庭證稱:「(雙方是否有約定什麼時候要塗銷抵押權?什麼時後辦理過戶?)買賣方簽訂合約當時,認為是三個月內可以完成過戶,這是依照通常的程序,但沒有白紙黑字,也沒有很明確的承諾下來,…如果是正常的買賣,沒有被第三人卡住,是一個月時間就可以辦理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可見兩造於簽約時固均認本件應可依正常程序完成產權移轉,惟並未合意移轉登記之期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簽約日起45天內即96年2月2日以前完成產權移轉過戶登記云云,尚不可採。
㈡上訴人稱復主張,系爭契約第4條擔保責任第2項約定:「本
買賣標的物如有設定抵押權登記者,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責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逾期』不辦理者,則視為違約,一切由甲方負全部責任。」等語,可知系爭契約第2條第4期給付尾款最後期限之約定,應包括系爭房地之過戶時間云云。然該條項係就被上訴人應負責辦理塗銷抵押權一節所為約定,惟並未約定清償期,內容所稱「逾期」自應依民法關於清償期及遲延之相關規定認定之,並非得據以證明系爭契約第2條有約定被上訴人產權移轉過戶之期限。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2條並非約定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已如前述,其他條文亦未就出賣人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清償期為明確約定,則本件被上訴人之給付尚非有確定期限,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規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得請求給付時,經上訴人定期催告而未為給付,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查上訴人於96年4月4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15日內辦理塗銷抵押權及辦理過戶登記,有存證信函附卷可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自受催告後15日未給付,始逾給付期限。㈣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
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系爭房地原係訴外人東雲公司為抵償被上訴人借款,而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擔保品之一,故被上訴人原於其上設定之共同抵押權,因尚有其他抵押物即臺北縣汐止市○○段534建號建物(以下稱534號建物),而未能將其上抵押權塗銷。嗣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兩造各自委任代書共同辦理抵押權塗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並於申請共同抵押權部分塗銷時,汐止地政事務所以534號建物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囑託辦理東雲公司破產登記為由,以96年2月16日汐補字第000166號通知補正,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東雲公司破產管理人、監察人之資格證明文件與監察人之同意書或法院之證明文件,並請破產管理人、監察人會同辦理並於申請書、契約書蓋章,此有補正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嗣被上訴人於96年4月3日具陳情書向內政部地政司陳情,主張本件申請人非破產管理人及系爭房地非破產財團,並無土地登記規則第103條規定適用等情(見原審卷第52-53頁),嗣汐止地政事務所方同意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並於96年6月1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而證人高菁輝亦於本院證稱:「(簽約當時是否知道本件抵押權的塗銷會因為地政機關對於東雲公司破產法令解釋而周折費時?)簽約當時不知道東雲公司破產。」、「(本件之前有無辦理過東雲公司案件?)有,在95年7、8月間,也是東科的廠辦,也是設定抵押權給我們,雖然不知道東雲公司破產,但很快就辦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及背面),證人戊○○則證稱:
「(雙方是否有約定什麼時候要塗銷抵押權?什麼時後辦理過戶?)…如果知道會拖那麼久,雙方也不敢簽約。…這樣的情形是雙方意料之外的事情…。」、「(這個契約為什麼沒有白紙黑字寫下來?)這是大家意料之外,如果知道要拖到七、八個月,就不會簽這個合約…」、「(妳所說意料之外,是指塗銷抵押權的時間,拖了很久?)是事後塗銷拖了很多時間。」等語,足認被上訴人迄96年6月12日完成系爭房地過戶事宜,雖已逾前開受催告後之15日,惟係因地政機關解釋法令爭議所致,核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既為534號建物之抵押權人,其對該建物在95年7月12日遭破產登記,及東雲公司遭宣告破產等情,即應有所知悉,則其仍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豈能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無法如期塗銷及過戶,係因東雲公司遭宣告破產而主張不可歸責云云。惟姑不論被上訴人已否認,本件於簽約時即知東雲公司遭宣告破產,而依前所述,本件係因汐止地政事務所解釋法令發生爭議,要求被上訴人補正,嗣於被上訴人陳情後,始同意被上訴人之申請,致生前開遲延,是縱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知東雲公司遭宣告破產,亦不能預知地政機關解釋法令將產生疑義而要求補正。況證人高菁輝已證述,簽約當時並不知東雲公司破產,另在95年7、8月間,亦有東科廠辦的案件,雖然不知道東雲公司破產,但很快就辦過戶等情,自難認本件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可知悉辦理塗銷抵押權及過戶事宜,將發生前開爭議情事,上訴人據以主張可歸責被上訴人,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96年4月4日發函定15日期限催告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迄同年6月12日完成系爭房地移轉過戶,固已逾前開期限,惟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亦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增加貸款利息損失1,986,600元、租金損失538,403元、第1、2期價款利息損失80,164元及違約金8,778,000元,合計11,383,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上訴人既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兩造關於系爭契約有無違約金之約定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徐福晉法官詹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洪秋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