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許皓明」識別證壹枚、「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壹枚、「許皓明」印章壹枚、空白「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玖枚、塑膠套壹個、NOKIA牌行動電話貳支、印台貳個、公事包壹個及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壹紙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飾演「臺中縣烏日鄉郵局人員」、「王法官」,以電話向甲○○佯稱:「有人拿你的郵局存簿要領錢,別人冒用你的身分申請帳簿詐騙新臺幣三百多萬元,寄傳票給你妳也不來開庭,王法官很生氣要收押你二個月」、「我是王法官你帳戶裡面有多少錢,要分二次檢查你帳戶的錢是否是清白的,你要依指示領錢,如果警察問用途,你要告訴警察這是和弟弟一起買房子用的」云云,甲○○不疑有他而應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甲○○陷於錯誤,即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手段,偽造貼有乙○○前於九十八年三月初某日交付「小陳」照片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許皓明」識別證一枚、「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一枚、「許皓明」印章一枚、空白「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九枚、尚未蓋用「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一紙及塑膠套一個、NOKIA牌行動電話二支、印台二個、公事包一個等物一併交付乙○○,推由乙○○出面向甲○○收款。乙○○旋搭車前往嘉義市,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抵達嘉義市後,即在嘉義火車站附近某巷弄內,持上開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公印蓋於「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而偽造完成該公文書。甲○○遭詐後,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前往嘉義市○○路站前郵局領款時,為在場執勤員警發覺有異,並告知此係詐騙集團詐欺手法,並要求甲○○協助誘捕詐騙者。嗣甲○○於九十八年四月十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嘉義市○○路○○○號白宮飯店前,乙○○到場後,即自稱「書記官」,並將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及「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許皓明」識別證出示予甲○○以行使,冒充自己為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足生損害於該署執行職務之公信性、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許皓明之權益,惟旋即為會同甲○○前來之警員逮捕,致其詐取財物未遂,並在乙○○身上扣得上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許皓明」識別證一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一紙、「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一枚、「許皓明」印章一枚、空白「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九枚及塑膠套一個、NOKIA牌行動電話二支、印台二個、公事包一個。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證人甲○○於本院之證詞、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之警詢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及行動電話申請人查詢資料」。
三、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被告持上開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許皓明」識別證一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一紙,以之冒充其係書記官許皓明,藉資取信被害人甲○○,憑以取款詐財,雖未得逞,惟仍足以生損害於該署執行職務之公信性、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許皓明之權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以一行為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許皓明」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一枚及「許皓明」印章一枚,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及「許皓明」之公印、公印文、印章、印文之行為,分係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夥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達詐取被害人財物使之交付款項之目的,而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並以一施用詐術之行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檢察官於起訴書中雖未就被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之行為,既與被告經起訴論罪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並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當庭告知上述擴張之新事實、應適用法條及罪名,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之年,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及檢察機關案件進行流程未必瞭解,暨民眾對於公務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偽造特種文書及公文書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並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且未能供出共犯之真實年籍資料,然衡酌被告於共同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與涉案情節輕重,尚未詐得財物即遭查獲,且犯罪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公訴人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及「許皓明」印章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許皓明」識別證一枚、塑膠套一個、NOKIA牌行動電話二支、圓形印台一個及公事包一個,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空白「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九枚及方形印台一個均係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且均係共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附著於上開偽造識別證上之被告照片一張,雖亦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附著於上開偽造證件且經諭知沒收,就該照片不另諭知沒收。又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一紙,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但已交付被害人,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僅就該紙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文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SIM卡各一枚,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並非上開SIM卡之申請名義人,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申請人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八、四九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SIM卡為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非屬必須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雖另辯稱:其於九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將其照片光碟及照片八張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小陳」嗣交付貼有其照片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周世賢」識別證一枚連同其餘物品,要其送至臺北火車站,在途中即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逮捕,本案扣案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許皓明」識別證上之照片係其該次同時交付「小陳」云云。查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貼有其照片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周世賢」識別證一枚、空白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四枚、「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一枚、「臺灣省臺南地檢署印」公印一枚、「 杜凱中 」印章一枚、「周世賢」印章一枚、「 陳聰明 」印章一枚、「 劉秀華 」印章一枚、行動電話四支及無線電一支等物,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按,惟被告於該次警詢中供稱:於九十八年三月四日看自由時報求職版應徵工作,當日即去沖洗照片,並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王 」之男子,「小王」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臺中大雅交流道交付上揭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周世賢」識別證一枚等扣案物品,要其送至臺北火車站云云(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九十八年三月初,看報紙應徵業務員,後來於九十八年三月中,在臺中第一廣場,將其照片光碟及照片八張交予「小陳」,「小陳」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點多,在臺中第一廣場,交付上揭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周世賢」識別證一枚等扣案物品,要其送至臺北云云(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觀諸被告就其親身經歷之交付照片時間、地點、方式及對象等情,所述均前後不一,尚難認定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周世賢」識別證與本案查扣之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許皓明」識別證上之照片係其同時地交付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其餘偽造之空白「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四枚、「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一枚、「臺灣省臺南地檢署印」公印一枚、「杜凱中」印章一枚、「周世賢」印章一枚、「陳聰明」印章一枚及「劉秀華」印章一枚等物,與本案扣案偽造之空白「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九枚、「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一枚及「許皓明」印章一枚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於同一時間所偽造,是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周世賢」識別證一枚及其餘空白識別證、公印、印章等物,顯屬另一獨立偽造之行為,與本件上開論罪科刑之偽造特種文書、印章、公印犯行,並無事實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周世賢」識別證一枚及其餘空白識別證、公印、印章部分尚無從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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