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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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民國97年12月5日下午17時15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紅色輕型機車1輛,在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陳厝寮66號旁,見甲○○獨自1人騎乘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放置有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3,000元、全民健康保險卡1枚、汽(機)車駕駛執照1枚、郵局提款卡1枚、國立中正大學學生證1枚及NOKIA廠牌手機1只〕,認有機可趁,遂騎乘機車自左側靠近甲○○之腳踏車,於兩車併行,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甲○○所有上開皮包1個,得手後即逃逸。
(二)於97年12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前,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丁○○所有懸掛於機車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三)於97年12月8日晚上19時4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與富農路口前,騎乘上開更換懸掛竊取得來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紅色輕型機車1部,見丙○○獨自1人騎乘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放置有皮包1個(內有500元、易利信廠牌手機1只、國民身分證1枚、學生證1枚、皮夾1個、翻譯機1台、郵局提款卡及鑰匙2串),認有機可趁,送騎乘機車自左側靠近丙○○之腳踏車,於兩車併行,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丙○○所有上開皮包1個,得手後即逃逸。(四)於97年12月9日中午12時許,乘坐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嘉義縣○○鄉○○村○○路中正大學高爾夫球場前,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之機車鑰匙未予拔下,竟與庚○○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庚○○在旁把風,其以遺留在機車上之鑰匙發動機車引擎,竊取乙○○所有之上開機車,得手後由其駛離現場而據為己有。(五)於97年12月9日中午13時4分許,騎乘上開竊取得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嘉義縣○○鄉○○村○○路與富農路口,見己○○側背皮包獨自1人行走於路上,認有機可趁,遂騎乘機車靠近己○○身旁,於己○○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己○○身上所背之皮包1個(內有150元、小皮夾1個、講義2份、鉛筆盒1個、化妝包1個、MOTO廠牌T720型銀色手機1只、鑰匙1串、國立中正大學學生證1枚、全民健康保險卡1枚、便利商店I-CASH卡、悠遊卡及隨身碟1個),得手後即逃逸。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戊○○,並扣得其行搶時所配戴之安全帽1頂及身上所背之背包1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證詞。
(三)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證人丁○○、丙○○、乙○○及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及照片11張。
(五)法務部調查局98年3月24日調科參字第09800200890號測謊報告書及所附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1份。
三、本件係經被告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戊○○如犯罪事實(一)、(三)、(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如犯罪事實(二)、(四)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庚○○就犯罪事實(四)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前後2次竊盜及3次搶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毒品、槍砲、賭博前科紀錄之素行,正值青年,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報酬,竟以竊盜、搶奪之方式取得財物,且以獨處女子為目標,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取得財物價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安全帽1頂及背包1個,雖為被告行搶時所穿戴之物,惟經被告 陳明 係為其平日騎乘機車外出所穿戴之物,非為作案而準備,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連,且非屬必須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一│犯罪事實(一│犯搶奪罪│有期徒刑拾月│││)│││├──┼──────┼─────┼────────┤│二│犯罪事實(二│犯竊盜罪│有期徒刑參月│││)│││├──┼──────┼─────┼────────┤│三│犯罪事實(三│犯搶奪罪│有期徒刑拾月│││)│││├──┼──────┼─────┼────────┤│四│犯罪事實(四│共同犯竊盜│有期徒刑肆月│││)│罪││├──┼──────┼─────┼────────┤│五│犯罪事實(五│犯搶奪罪│有期徒刑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