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 金簡 上字第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嘉雯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1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26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嘉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嘉雯經向其住居所合法傳喚,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2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刑事報到單(金簡上卷第85至87、99、133至135頁)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僅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75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原僅須審查該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惟原審判決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認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而據以論罪,容有違誤(詳後述),則原審判決「科刑」所依據之「罪名」既已失當,「科刑」即應與「罪名」無從割裂審理。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明上訴之範圍縱未包括「罪名」,此部分仍因屬「科刑」之「有關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視為亦已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自應包括與「科刑」無從割裂之「罪名」部分,始為適法。

四、至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部分(原審判決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因與本案「科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非在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所犯罪名暨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修正前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修正後洗錢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此部分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既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應一併納入新舊法比較。

 ㈢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有所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參一㈡所載相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後自白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未坦認洗錢犯行),均不符修正前自白規定及修正後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

 ㈣另被告雖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該規定係屬「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於比較新舊法之實質量刑範圍時,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5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最低度刑後,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處斷刑範圍乃減為「1月以上、7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5年以下」量刑上限限制。再加以上述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徒刑處斷刑下限「1月以上」,修正前洗錢罪徒刑部分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年以下」。

 ㈥若適用修正後洗錢罪,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最低度刑,且因修正後已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規定,故若適用修正後洗錢罪,徒刑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3月以上、5年以下」。

 ㈦綜上,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即以修正後洗錢罪之最低刑度為重(有期徒刑3月以上),依前開意旨,修正前洗錢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暨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及科刑審酌

一、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上訴後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金簡上卷第75頁),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素為原審所未及考量;再者,原審所論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實質量刑範圍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重,業如前述,是原審判決亦容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上之違誤。從而,被告以其上訴後改為坦承犯行,並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有前開新舊法比較之不當而無以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子黃○明申設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匯入該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亦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渠等所受財產損害,再斟酌其交付帳戶數量1個,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其等遭詐騙之總金額新臺幣10萬9,953元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金簡上卷第11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量刑部分表示之意見(金簡上卷第23至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得另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雯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嘉雯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鳳捷門市,將其子黃○明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宜萍 」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陳炫銘楊琇硯林俐慧 (下稱陳炫銘等3人),致陳炫銘等3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而隱匿。嗣陳炫銘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黃嘉雯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子黃○明所申設並由被告保管使用,及交付與不詳人士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貼文,就跟LINE暱稱「陳宜萍」聯繫,對方說提供卡片給綠能基金會就可以拿補助金,所以於113年1月間到7-11鳳捷門市寄卡片給對方,1張卡片可以申請新臺幣(下同)6萬基金,後來才知道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為其子黃○明所申設並由被告保管使用,並於上開時、地,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屬實(偵卷第144頁);且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陳炫銘等3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炫銘、楊琇硯、林俐慧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至19頁)及陳炫銘等3人提出之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關匯款資料(見附表證據資料所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於偵查中自述有社會工作經驗(見偵卷第144頁),則被告應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金融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其就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行,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89號判處罪刑,此有該案判決書(見偵卷第131至138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歷此司法程序,對於將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更理應了然於胸,謹慎面對金融帳戶保管方式、交付對象之使用目的、使用帳戶之身分關係及實際使用等情形,以確認帳戶是否遭帳戶使用者作為不法用途使用。

 ㈢然而,被告自陳其係透過網路廣告後聯繫該不詳人士,足見被告與對方並非熟識,難認有何特殊信賴基礎。且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可知被告除提供帳戶外,實際上不需要付出任何勞務,即可獲得每個帳戶6萬元之基金補助金(見偵卷第144頁),而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業如前述,應當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報酬之理,而對方願以高額代價向被告取得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理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收購他人金融帳戶,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流向、掩飾自己身分,避免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不法目的,然被告竟僅因為圖獲得高額報酬,即在未為任何查證下,率爾將具有個人專屬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足徵被告對於對方是否會將其帳戶使用於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及將來如何取回帳戶等節,並不在意,則被告容任風險發生之意已甚顯然。再參以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人,本可隨意提領、轉匯帳戶內之款項,且一旦經提領、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本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為貪圖前述高額報酬,決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本案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併與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陳炫銘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陳炫銘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陳炫銘等3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金額如附表所示,且被告亦未賠償陳炫銘等3人之損失,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陳炫銘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炫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3日23時15分許,假冒親友向陳炫銘佯稱:欲借款,隔日即返還云云,致陳炫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4日13時23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24分,應予更正)

5萬元

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49至50、54頁)

2

楊琇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4日12時49分許,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人員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楊琇硯聯繫,佯稱:欲購買貓飼料及貓砂,惟因楊琇硯未完成三大保證,需聯繫蝦皮線上客服完成認證,始能下單云云,致楊琇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4日13時56分許

2萬9,968元

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65至66、67頁)

3

林俐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4日12時許,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與林俐慧聯繫,佯稱:欲購買沙發,然蝦皮連結無法下單,需聯繫蝦皮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完成認證,始能下單云云,致林俐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2月4日13時5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3時7分,應予更正)

2萬9,985元

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偵卷91至93、9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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