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720號原告 李清光
李家訓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薏如 律師被告 李建國 訴訟代理人 沈建宏 律師
王俊智 律師 紀復儀 律師 何孟樵 律師被告 吳文勝
鄭家榮 池立 康永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池國豪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子騰 律師
朱立偉 律師 葉芸 律師被告 范正祥
台陽貨運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張兆定 被告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春敏 被告 趙哲明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白子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賴春敏為被告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趙哲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被告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9年9月30日由趙哲明變更為賴春敏,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決議意旨,應由賴春敏為被告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趙哲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琬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