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06號聲請人 江仁翔 相對人 彭振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萬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1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73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1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以其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民國108年12月20日、本票號碼:WG0000
000,下稱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斟酌系爭執行名義內容為聲請人簽發如系爭本票金額及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相對人據此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金債權115萬元(相對人僅聲請150萬元中之115萬元)、利息債權及程序費用2,000元,而利息債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日即110年4月20日止為8萬9,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合計124萬1,795元。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即本案訴訟審理期間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而本案訴訟關於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4萬1,
795元(計算式:115萬元+8萬9,795元+2,000元=
124萬1,795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並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9條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2年,合計3年4月(即3又1/3年),推算所受損失為20萬6,966元(計算式:12
4萬1,795元×3又1∕3×5%=20萬6,966元),並考量送達、上訴、分案所需時間,是本件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金額為21萬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