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國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國瓏是 曾炳煌 之兄,其為求減省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曾炳煌及曾炳煌之子即 曾宥潤 (2人均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中旬某日起,推由曾炳煌或曾宥潤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0○
0號住所之電號00000000號電錶予以拆卸後,每2個月倒撥該電錶之指數1次,使其失效不準,而接續竊取電能使用,嗣為台電公司於103年6月5日派員稽查後發現(竊取電能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5,932元)。詎曾國瓏未知警惕,復與曾宥潤共同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聯絡,再於103年8月間某日起,推由曾宥潤每2個月1次在同址以相同方式更動同號電錶,而接續竊取電能使用,嗣再為警於104年11月16日,會同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查核用電,而當場查獲(竊取電能價值共計153,731元)。
二、本案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國瓏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造成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已非單純侵害私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更於103年6月5日竊行為台電公司發覺後,竟不知警惕,食髓知味,再行竊電,主觀惡性非輕,縱使所竊電能悉經追償,並坦承犯行,仍不宜過分輕縱或率予緩刑;兼衡其竊電期間之長短、竊取電能之價值並已獲追償,併參酌被害人台電公司於偵查中所表示之意見(見偵卷第22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被害人初次查獲被告竊電後,二度查獲竊電,故無法同意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暨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和共犯曾炳煌、 曾宏潤 住家使用同一電錶,但電費都是伊繳交,沒有找他們分攤,更動電錶也沒跟伊收錢等語(見偵卷第19頁背面、第27頁),足見被告授意共犯下手更動電錶,竊取電能之犯罪利益直接歸被告享有,在共犯結構中自應負較重責任;並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各次竊取電能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9號被告曾國瓏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瓏係曾炳煌之胞兄,詎其為求減省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曾炳煌及曾炳煌之子即曾宥潤(2人均另案偵辦)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中旬某日起,推由曾炳煌或曾宥潤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設在彰化縣田尾鄉○○村○○路00○0住0000000000號電表予以拆卸後,每2個月倒撥該電表之指數1次,使其失效不準,而接續竊取電能使用,嗣為台電公司於103年6月5日派員稽查後發現。詎曾國瓏未知警惕,復與曾宥潤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再於103年8月間某日起,推由曾宥潤每2個月1次在同址以相同方式更動電表,而接續竊取電能使用,嗣再為警於104年11月16日,會同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人員查核用電,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
(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0條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為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竊盜電能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刑法詐欺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與曾炳煌、曾宥潤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案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檢察官陳隆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瓊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