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進銘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進銘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進銘於民國107年9月22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行經文林路與文林路255巷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貿然行駛,適有沿文林路由東往西方向,並逕自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之行人 黃彭壽蘭 亦行走至該處,乃遭余進銘所騎乘之機車撞擊,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嚴重腦水腫、外傷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廣泛性蜘蛛膜下出血、頭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雖經送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救治,仍於翌(23)日晚間6時54分許,因顱內出血而死亡。余進銘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士林交通分隊員警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進銘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
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1月9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余進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行駛,嗣果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黃彭壽蘭死亡,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未依規定穿越道路,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