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861號原告 蔡美齒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 律師複代理人 林苡茹 複代理人 黃文雄 被告 蔡賢福 訴訟代理人 黃玉珠 被告 蔡賢德
蔡嘉哲 上列三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 律師被告 廖忠勇
廖郁琳 賴添發 賴清堯 賴清雄李笑 上列四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玉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蔡賢德、蔡賢福、廖忠勇、蔡嘉哲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六六五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蔡賢德、蔡賢福、廖忠勇、蔡嘉哲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蔡賢德、蔡賢福、廖忠勇、蔡嘉哲、賴添發、賴清堯、賴清雄、 賴李笑 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三八七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七二點二六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蔡賢德、蔡賢福、廖忠勇、蔡嘉哲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三六點一三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李笑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三六點一二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清堯、賴清雄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七二點二五平方公尺,由被告賴添發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一七○點三八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蔡賢德、蔡賢福、廖忠勇、蔡嘉哲、賴添發、賴清堯、賴清雄、賴李笑共同取得,並依如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原告與被告蔡賢德、蔡賢福、廖忠勇、蔡嘉哲、賴添發、賴清堯、賴清雄、賴李笑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地目均建、面積分別為二二點四八、四二二點五三、四五三點六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二九九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添發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九九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賴清堯、賴清雄、賴李笑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三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七四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賢福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七四點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賢德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三七點四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嘉哲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一二點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忠勇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九九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蔡賢德、蔡賢福、廖忠勇、蔡嘉哲、賴添發、賴清堯、賴清雄、 賴李笑依 如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其中被告廖郁琳於起訴後之民國104年8月19日,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全數過戶予原告,有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是廖郁琳於訴訟繫屬中,既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原告並聲請承當訴訟,其餘被告則對原告之聲請無意見,合於前開規定,自應予以准許。
二、被告廖忠勇、廖郁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由於上開土地上有建築物、共有人數眾多,不同意被告賴添發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爰訴請法院變賣上開土地,將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方面之聲明及陳述:
(一)被告蔡賢德、蔡賢福、蔡嘉哲部分:其同意分割,並請求依照被告賴添發等人所提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惟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因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故不得分割。
(二)被告賴添發、賴清堯、賴清雄、賴李笑部分:同意分割,並請求依其等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三)被告廖忠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訴訟繫屬後之104年8月19日,被告廖郁琳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全數過戶予原告,且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應予准許。茲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分述如下:
(一)系爭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部分: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上開○○○段0○0地號2筆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面積分別為665.4平方公尺及387.14平方公尺,自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之限制。茲就各該土地是否符合例外得予分割之情形,分述如下:
1、○○○段0地號土地部分:查系爭3地號土地於90年11月8日重測後,原僅為 蔡金傳 一人所有,嗣蔡金傳死亡,於97年11月18日由原告、被告蔡賢德、蔡賢福、廖郁琳、廖忠勇、訴外人 蔡黃嬌 、黃 蔡寶珠蔡美華蔡賢運廖忠義 等10人繼承,但嗣後上開繼承人間復經和解繼承、贈與、買賣等諸多原因,致目前之共有人異動為原告、被告蔡賢德、蔡賢福、廖忠勇、蔡嘉哲等5人,原共有人之人數、持有面積、所有權人均有所變動,已非屬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所指之情況。參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立法目的在防止耕地細分,簡化耕地權屬複雜性,該條款所稱之「分割」為單獨所有之情形者而言,並不涵攝該共有耕地因分割移轉與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在內。易言之,如將該共有耕地分割與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時,即無前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之適用,並應受該條本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項之限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201號裁判參照)及內政部91年8月1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92年3月31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均謂:原繼承人既未主張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共有人復將繼受持分移轉他人,其關係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共有關係,自不得援引該條例第16條但書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等意旨,本件系爭3地號土地,尚無法進行原物分割。然系爭3地號土地固不得原物分割,如前所述,但仍得變價分割,原告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為使系爭3地號土地農地不細分,增進經濟效用,並使共有之法律關係單純化,雖不能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為單獨所有,然若採變價之方式分割,則能使系爭3地號土地為整體之利用,當事人並得各視其需求,參與競標,以求取得全部土地,未能取得之一方,則可分配取得價金,方便使用而無損失。揆諸前開規定,在衡酌系爭3地號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使用現況,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將系爭3地號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原告與被告蔡賢德、蔡賢福、廖忠勇、蔡嘉哲按如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乃符合公平適當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2、新金墩段4地號土地部分:按「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若其中一人於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發生再移轉予2人時(共有人數已增加),辦理分割疑義乙節,共有人之一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為共有者,除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在0.25公頃以上者外,僅得依本部89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規定分割,筆數不得超過修正前之共有人數,且新增共有部分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若其中數共有人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發生再移轉予1人時(共有人數減少),辦理分割疑義乙節,因其並未違反本部89年7月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規定意旨,自得依該規定辦理。」,此有內政部89年9月1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可稽。次按「對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雖部分共有人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持分土地所有權人,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是以如其共有人數維持於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似得准予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亦有內政部89年7月7日(89)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可參。查系爭4地號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屬共有,共有人為被告賴添發、賴清堯、賴清雄、訴外人蔡金傳、 賴清竣賴炳賢 ,嗣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賴清竣、賴炳賢死亡,由被告賴李笑於97年5月29日繼承取得;另原共有人蔡金傳死亡,於97年11月18日由原告、被告蔡賢德、蔡賢福、廖郁琳、廖忠勇、訴外人蔡黃嬌、黃蔡寶珠、蔡美華、蔡賢運、廖忠義等10人繼承,但嗣後上開蔡金傳之繼承人間復經和解繼承、贈與、買賣等諸多原因,致其被繼承之該部分產生新增共有部分,核其系爭4地號目前之共有人為原告、被告賴添發、賴清堯、賴清雄、賴李笑、蔡賢德、蔡賢福、廖忠勇、蔡嘉哲等人。基此,本院審酌系爭4地號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即屬被告賴添發、賴清堯、賴清雄、訴外人蔡金傳、賴清竣、賴炳賢等6人共有,農業發展條例施行後賴清竣、賴炳賢死亡,由被告賴李笑於97年5月29日繼承取得,更動為5人共有。嗣蔡金傳死亡後,其原有部分本得由原告、被告蔡賢德、蔡賢福、廖郁琳、廖忠勇、訴外人蔡黃嬌、黃蔡寶珠、蔡美華、蔡賢運、廖忠義等10人繼承後分割為單獨所有,惟上開蔡金傳之繼承人間復經和解繼承、贈與、買賣等諸多原因,致產生新增共有部分,則該部分自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故系爭4地號土地僅得分割為5筆,且蔡金傳之繼承人與後續之共有人應維持共有,並考量被告蔡賢德、蔡賢福、蔡嘉哲、賴添發、賴清堯、賴清雄、賴李笑均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僅原告一人主張變價分割,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間均有如附圖編號戊所示之道路使用,對各共有人均無何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是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並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情事,認依被告賴添發、賴清堯、賴清雄、賴李笑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系爭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部分:查系爭5、6、7地號土地相毗鄰、地目均屬為建,使用分區編定均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上開3筆土地之共有人,共有人均相同,除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及被告廖忠勇未表示意見外,其餘被告均 陳明 希望上開3筆土地合併分割,自應將上開3筆土地合併分割。又被告賴清堯、賴清雄、賴李笑陳明於上開3筆土地合併分割後,仍願就分割後可取得之土地維持共有,而成立新共有關係,自應尊重渠等之意願。再系爭5、6、7地號土地上之北方及中間,現有被告賴添發、賴清堯、賴李笑所有之建物,僅土地南方為空地,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4年3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是本院審酌被告蔡賢德、蔡賢福、蔡嘉哲、賴添發、賴清堯、賴清雄、賴李笑均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僅原告一人主張變價分割,而倘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原告及被告廖忠勇所分得之部分位於土地南方,現況大部分為空地,並無特別不利於原告及被告廖忠勇,而各共有人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均稱完整,且除被告賴添發外,均可利用鄰地即上開4地號編號戊之道路出入,對於當事人利用該土地,均無何不利之處,亦無獨厚共有人中之一人而損及其他共有人權益,或有害社會經濟效用情形。至原告雖主張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然此與本件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相違,且上開3筆土地上目前存有被告賴添發、賴清堯、賴李笑等人所有之建物,若變價分割,遭第三人取得整筆土地後,恐有使渠等之建物無法保留,況本件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故本院認尚不宜直接變價分割。是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利益,並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等情事,認依被告賴添發、賴清堯、賴清雄、賴李笑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善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表一┌──┬─────┬───────┐│編號│共有人│○○○段0地號││││(應有部分)│├──┼─────┼───────┤│1│蔡賢德│1/4│├──┼─────┼───────┤│2│蔡賢福│1/4│├──┼─────┼───────┤│3│蔡美齒│1/3│├──┼─────┼───────┤│4│廖忠勇│1/24│├──┼─────┼───────┤│5│蔡嘉哲│1/8│└──┴─────┴───────┘附表二┌──┬─────┬───────┐│編號│共有人│新金墩段4地號││││(應有部分)│├──┼─────┼───────┤│1│賴添發│1/3│├──┼─────┼───────┤│2│賴清堯│1/12│├──┼─────┼───────┤│3│賴清雄│1/12│├──┼─────┼───────┤│4│賴李笑│1/6│├──┼─────┼───────┤│5│蔡賢德│1/12│├──┼─────┼───────┤│6│蔡賢福│1/12│├──┼─────┼───────┤│7│蔡美齒│1/9│├──┼─────┼───────┤│8│廖忠勇│1/72│├──┼─────┼───────┤│9│蔡嘉哲│1/24│└──┴─────┴───────┘附表三┌──┬─────┬───────┬───────┬────────┐│編號│共有人│新金墩段5地號│新金墩段6地號│新金墩段7地號││││(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應有部分)│├──┼─────┼───────┼───────┼────────┤│1│賴添發│1/3│1/3│1/3│├──┼─────┼───────┼───────┼────────┤│2│賴清堯│1/12│1/12│1/12│├──┼─────┼───────┼───────┼────────┤│3│賴清雄│1/12│1/12│1/12│├──┼─────┼───────┼───────┼────────┤│4│賴李笑│1/6│1/6│1/6│├──┼─────┼───────┼───────┼────────┤│5│蔡賢德│1/12│1/12│1/12│├──┼─────┼───────┼───────┼────────┤│6│蔡賢福│1/12│1/12│1/12│├──┼─────┼───────┼───────┼────────┤│7│蔡美齒│1/9│1/9│1/9│├──┼─────┼───────┼───────┼────────┤│8│廖忠勇│1/72│1/72│1/72│├──┼─────┼───────┼───────┼────────┤│9│蔡嘉哲│1/24│1/24│1/24│└──┴─────┴───────┴───────┴────────┘附表四┌──┬─────┬──────────┐│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賴添發│0000000/00000000│││││├──┼─────┼──────────┤│2│賴清堯│674572/00000000│├──┼─────┼──────────┤│3│賴清雄│674572/00000000│├──┼─────┼──────────┤│4│賴李笑│0000000/00000000│├──┼─────┼──────────┤│5│蔡賢德│0000000/00000000│├──┼─────┼──────────┤│6│蔡賢福│0000000/00000000│├──┼─────┼──────────┤│7│蔡美齒│0000000/00000000│├──┼─────┼──────────┤│8│廖忠勇│209466/00000000│├──┼─────┼──────────┤│9│蔡嘉哲│628399/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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