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劉裕銘 被告崑聖製網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玖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整,其中:⑴新臺幣叁佰肆拾玖萬零柒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八日起;⑵新臺幣叁佰萬壹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起;⑶新臺幣肆佰萬壹仟元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一月九日起;⑷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壹仟壹佰柒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⑸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八日起;⑹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捌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17,692,825元整,及自支票發票(退票)日起依民法規定之利息(百分之6),未到發票日(到期日)者,自104年11月6日起,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票據明細如附表所示)。然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692,825元整,其中:⑴3,490,700元,自104年10月8日起;⑵3,001,405元,自104年10月15日起;⑶4,001,000元,自104年11月9日起;⑷3,501,170元,自104年11月16日起;⑸2,500,000元,自104年12月8日起;⑹1,198,550元,自104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借款人即被告於104年6月5日起,以案外人鎰宏企業社即廖真盈(下稱鎰宏企業社)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1紙支票(下稱系爭21紙支票),由被告背書金額17,692,825元,向原告借款17,692,825元,並約定於104年10月8日起,本金於支票到期兌現後一次攤還。詎料,鎰宏企業社自104年10月8日起,由原告提示支票,卻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原告對鎰宏企業社已取得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爰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以鎰宏企業社簽發之系爭21紙支票,由被告背書金額17,692,825元,向原告借款17,692,825元,並約定於104年10月8日起,本金於支票到期兌現後一次攤還,鎰宏企業社自104年10月8日起,由原告提示支票,卻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21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1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亦不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7,692,825元,其中:
⑴3,490,700元,自104年10月8日起;⑵3,001,405元,自104年10月15日起;⑶4,001,000元,自104年11月9日起;⑷3,501,170元,自104年11月16日起;⑸2,500,000元,自104年12月8日起,⑹1,198,550元,自104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編│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退票日)││├──┼─────────┼───────────┼───────────┼───────────┤│001│104年10月8日│804,500元│104年10月8日│RI0000000│├──┼─────────┼───────────┼───────────┼───────────┤│002│104年10月8日│399,700元│104年10月8日│RI0000000│├──┼─────────┼───────────┼───────────┼───────────┤│003│104年10月8日│527,500元│104年10月8日│XT0000000│├──┼─────────┼───────────┼───────────┼───────────┤│004│104年10月8日│476,000元│104年10月8日│XT0000000│├──┼─────────┼───────────┼───────────┼───────────┤│005│104年10月8日│495,500元│104年10月8日│XT0000000│├──┼─────────┼───────────┼───────────┼───────────┤│006│104年10月8日│787,500元│104年10月8日│XT0000000│├──┼─────────┼───────────┼───────────┼───────────┤│007│104年10月15日│732,500元│104年10月15日│XT0000000│├──┼─────────┼───────────┼───────────┼───────────┤│008│104年10月15日│767,500元│104年10月15日│XT0000000│├──┼─────────┼───────────┼───────────┼───────────┤│009│104年10月15日│589,501元│104年10月15日│XT0000000│├──┼─────────┼───────────┼───────────┼───────────┤│010│104年10月15日│911,904元│104年10月15日│XT0000000│├──┼─────────┼───────────┼───────────┼───────────┤│011│104年11月8日│797,855元│104年11月9日│XT0000000│├──┼─────────┼───────────┼───────────┼───────────┤│012│104年11月8日│788,952元│104年11月9日│XT0000000│├──┼─────────┼───────────┼───────────┼───────────┤│013│104年11月8日│414,193元│104年11月9日│XT0000000│├──┼─────────┼───────────┼───────────┼───────────┤│014│104年11月8日│1,095,500元│104年11月9日│XT0000000│├──┼─────────┼───────────┼───────────┼───────────┤│015│104年11月8日│904,500元│104年11月9日│XT0000000│├──┼─────────┼───────────┼───────────┼───────────┤│016│104年11月15日│1,276,500元│104年11月16日│XT0000000│├──┼─────────┼───────────┼───────────┼───────────┤│017│104年11月15日│723,500元│104年11月16日│XT0000000│├──┼─────────┼───────────┼───────────┼───────────┤│018│104年11月15日│1,501,170元│104年11月16日│XT0000000│├──┼─────────┼───────────┼───────────┼───────────┤│019│104年12月8日│1,100,000元│104年12月8日│XT0000000│├──┼─────────┼───────────┼───────────┼───────────┤│020│104年12月15日│1,198,550元│104年12月15日│XT0000000│├──┼─────────┼───────────┼───────────┼───────────┤│021│104年12月8日│1,400,000元│104年12月8日│XT0000000│└──┴─────────┴───────────┴───────────┴───────────┘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