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2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2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2005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鄭超全 相對人寶泰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黎葒 相對人胡黎葒相對人 唐惠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債券,合計新臺幣壹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裁全字第23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21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2303號、99年度存字第2171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846號、99年度司全聲字第280號及99年度司聲字第1614號事件卷宗,本件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而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於收受本院催告行使權利通知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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