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金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9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杜金德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張玉靜 」印章壹枚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張玉靜」印文共陸枚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及手機貳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玉靜」印章壹枚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張玉靜」印文共陸枚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手機貳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肆拾捌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杜金德與 徐藝柔 明知張玉靜並未委託其等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月11日某時,一同前往花蓮縣○○鎮○○路○段○○○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花蓮玉里特約服務中心,杜金德提供張玉靜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與徐藝柔,徐藝柔則以張玉靜代理人之名義,填具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張,復交由杜金德蓋用其偽刻之「張玉靜」印章印文共6枚後,持向不知情之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以表示「張玉靜委託徐藝柔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意,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張玉靜委託徐藝柔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所搭配手機各1支與徐藝柔,足以生損害於張玉靜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申請使用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徐藝柔將上揭SIM卡2張及手機2支交與杜金德使用
二、杜金德與徐藝柔復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徐藝柔將取得之前揭SIM卡2張及手機2支交與杜金德使用,杜金德即自103年1月11日21時24分起至翌日2時52分,接續以該等門號通訊費用付費之方式,使用「遠傳影城月租199」、「Omusic149月租無限聽30天」等多媒體服務,並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致遠傳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張玉靜所為,而提供行動電話加值服務或准予小額付費交易成功,因此詐得免繳電信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348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因張玉靜接獲遠傳電信公司103年1月電信費帳單,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上揭徐藝柔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杜金德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杜金德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玉靜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件影本表單、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通話明細、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各犯行均堪認定,皆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杜金德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為詐欺犯行,應依修正前規定處斷。又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罪,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之類。若詐得現實之財物,即與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有別,應屬同條第1項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杜金德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蓋用偽刻之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冒名申辦二門號及所搭配手機,侵害法益同一,應評價為接續犯。被告取得前述SIM卡2張及手機2支後,自103年1月11日21時24分起至翌日2時52分,接續以該等門號通訊費用付費之方式,使用多媒體服務,並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詐得免繳電信費之利益,係基於單一詐欺得利之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與徐藝柔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冒名申辦行動電話,向遠傳電信公司行使偽造私文書,則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同時,業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二者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徐藝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查被告杜金德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冒用他人名義申請SIM卡及所搭配之手機,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張玉靜及遠傳電信公司,並危害國內通信服務秩序,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所得非鉅,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園藝業、日薪1,500元、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查偽造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業經被告與共同正犯徐藝柔於偽造後交付遠傳電信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固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之「張玉靜」印文6枚,及未扣案、偽造之「張玉靜」印章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毋須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先予敘明。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被告杜金德與共同正犯徐藝柔冒用張玉靜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嗣由被告取得SIM卡2張及所搭配手機2支,係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先予敘明。又被告使用多媒體服務,並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詐得免繳電信費之利益,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固未取得現實之財物,然其免繳電信費之利益得具體計算其價值,此觀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甚明,故本院估算為2,348元,揆諸上揭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SIM卡2張、手機2支及2,348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粘柏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添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