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9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98年度基簡附民字第63號裁定),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0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金額減縮為1,085,488元,利息部分之請求則不變,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8年6月26日晚間7時許,於臺北縣○○鄉○○村○○街(原告誤寫為○○○鄉○○路」)毆打原告,致原告頭部及右眼重傷,原告之機車亦遭被告毀損,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4,110元及看護費2萬元,並因眼傷無法工作,遭公司解僱失業之薪資損失55,980元,且原告右眼瞳孔受損,日日疼痛不已,深受折磨,一生傷害已造成,醫囑需長期追蹤治療,爾後之治療醫藥費及交通費,且需請假就醫,是否將再造成終生就業之損害?長年追蹤至何時?已造成心理上之重大負擔及精神上之痛苦,又能否治癒亦未知數,豈不終生殘廢痛苦?被告亦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二)基於前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5,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承認有打傷原告,願賠償醫藥費,至原告請求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受傷情形並未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且被告之前已先賠償原告2,000元,應予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98年6月26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縣貢寮鄉某處往福隆方向行駛,因不滿原告騎乘機車自其後方超車,於同日7時20分許,於臺北縣○○鄉○○村○○街13之2號前,用拳頭朝原告頭部攻擊數拳,原告遭攻擊時除用手撥擋外,並被迫離開機車,被告毆打完原告後,再回頭將原告機車踹倒在地,接著再用左、右手各朝原告臉部揮打1拳,致原告右眼挫傷及右眼球周圍瘀血、左臉頰挫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61號卷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下稱台中榮總)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及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1102號刑事卷宗可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上開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8年6月26日晚間7時20分許,遭被告用拳頭毆打頭部及臉部,致原告受有右眼挫傷及右眼球周圍瘀血、左臉頰挫傷等傷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本件車禍受有右眼挫傷及右眼球周圍瘀血、左臉頰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110元,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4,110元,為有理由。
2.看護費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傷而支出看護費2萬元,惟除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確有支出其所主張之看護費用外,核原告所受右眼挫傷及右眼球周圍瘀血、左臉頰挫傷等傷害,並未造成四肢行動不便,應無請他人看護照料日常生活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3.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傷無法工作,遭公司解僱失業之薪資損失55,980元,並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於受傷時係受僱於私人公司擔任現場監工,每月薪資約3萬元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薪資證明、所得稅扣繳憑單或所得資料清單等足以證明其於受傷時確受僱於私人公司擔任現場監工之工作,縱其所稱其於受傷時係擔任現場監工之工作為真,然查原告所受右眼挫傷及右眼球周圍瘀血、左臉頰挫傷等傷害,並未造成四肢行動不便,已如前述,且原告係右眼受傷,左眼功能並未喪失或減弱,原告未能舉證其所受傷害對其工作業務之進行有何影響,僅空言因傷遭解僱失業、被告應賠償薪資損失55,980元,尚不可採。
4.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因遭被告毆傷,除須忍受身體上疼痛外,原告經診斷後,將來亦可能會有「在室外陽光強烈或夜間開車交會車時會有畏光的現象」,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98年9月23日台中榮總函1件附於本院98年度基簡字第1102號刑事卷宗可參,對原告之日常生活亦產生不便,無論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惟觀諸上開台中榮總函文所載內容,原告視力尚可達0.8,並不到「嚴重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即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04,110元【計算式:4,110元(醫療費用)+20萬元(精神慰撫金)=204,110元】。
另被告雖抗辯之前已賠償原告2,000元,應予扣除,未據原告否認,要堪採信為真,是以該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202,110。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2,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因此依法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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