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49號原告 潘佳齡 被告 廖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車號0000-00、年份二○○九年八月出廠、排氣量一九九九C.C.之MAZDA黑色自用小客車壹輛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被告之母親,於民國92年2月21日原告與被告之父親 廖源志 登記離婚,於99年間,因被告稱其在臺北工作,如果要搬回桃園家裡住,就需要車輛通勤,故原告乃以房屋抵押貸款購買車號0000-00、年份2009年8月出廠、排氣量1999C.C.之MAZDA黑色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登記為原告所有,而於99年8月間起即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使用,兩造以口頭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按期繳納車貸,以抵作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承租使用系爭車輛後,不僅沒有搬回家裡居住,還常常違反交通規則,遭致罰緩,然其均不繳納罰鍰及停車費,必須由原告代繳。原告多次以電話勸導被告應遵守交通規則,且應繳清罰鍰、停車費,否則要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陸續仍有諸多罰單及停車費催繳通知單逐日增加,被告依舊不予繳清。原告不得已,乃於100年7月11日寄達原證2存證信函予被告,禁止被告繼續違規駕駛,也限令被告應繳清罰鍰、停車費用及返還系爭車輛,惟被告均拒不配合。為此,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車輛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將車號0000-00、年份2009年8月出廠、排氣量1999C.C.之MAZDA黑色自用小客車1輛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違反前項之規定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經出租人阻止而仍繼續為之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38條、第450條第2項、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汽車違約資料查詢清單、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仍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車號0000-00、年份2009年8月出廠、排氣量1999C.
C.之MAZDA黑色自用小客車1輛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