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1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靜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尤靜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尤靜怡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度毒聲字第二一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因轉讓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拘役五十九日,嗣就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一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OO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二案);另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O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上訴後,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三案);上述第一案、第二案及第三案等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並與第一案之拘役刑部分接續執行,先於一OO年一月十三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復於翌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上述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一OO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尤靜怡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一OO年六月十四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並點燃香菸吸聞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尤靜怡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觀護人採集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尤靜怡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OO年六月三十日(檢體編號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查被告前於九十六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度毒聲字第二一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六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犯罪科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薄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